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9758号
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住东莞市东城区樟村银岭工业区红旗村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936606。
法定代表人:钱杰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道波,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广东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怡海路海逸城市花园逸彩居(2号楼)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90514390Q。
法定代表人:谢海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后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37148.8元及利息(利息以33714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为73013.79元)合计410162.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利海尖东半岛花园37-68栋入户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入户门、防火门。合同签订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4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通过完成的供货总价为894128元。原告一致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8月被告再次确认原告的供货情况与合同相符,但一直拒绝进行货款结算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拖欠337148.8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起诉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算,可以说明原告也是认同被告所主张的案涉合同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4月份。原告主张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海尖东半岛防火门工程数量清单及防火门工程项目信息登记表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13日就已经对工程做了最终的确认及决算。故应该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回应称,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首先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13日进行的只是相关工程量的核算,而不是工程价款的结算。主要表现在2014年被告在上面已经批注以上防火门数量以现场确认,防火门单价与对应的单价为准,故该只是数量的确认,不是工程款的结算。2015年8月13日信息登记表上备注信息内容表明了不是工程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部分作阐述。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利海尖东半岛花园37-68栋入户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确立承揽关系。其中,《利海尖东半岛花园37-68栋入户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款条款约定“提交所有本项目的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
2014年4月16,被告项目部盖章且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了原告承揽防火门工程数量合计共614栋,单价为合同对应的单价。
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对记载有总价的《防火门工程项目信息登记表》进行确认,被告在《防火门工程项目信息登记表》上盖章。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委派黄立季担任案涉项目中原告方项目负责人。2018年3月原告黄立季致电被告财务人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短信用于证明原告人员黄立季于2017年1月5日、12月、2018年1月、2月、3月、10月发信息给被告原总部人员“有没有回来?”、“有没有在广州”、“我们的结算书什么时候可以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间承揽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承揽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有对原告承揽工程的数量进行确认,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双方亦未有进行结算,结合《利海尖东半岛花园37-68栋入户门、防火门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款条款约定的“提交所有本项目的竣工资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5%”,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并提供催款录音与短信亦表明原告并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工程量与价格确认之日并非属于原告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权利受侵害之时,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从2015年8月13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原告的承揽款项应予支付。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始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款项337148.8元并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178.62元,原告负担547.6元,被告负担的3178.6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多预交的3178.6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焕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玲
书 记 员 郭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