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胜,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孔德胜近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曲阜市弘道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殷瑞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曲阜杏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弘道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殷瑞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德胜、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曲阜市政局)、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德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诉人曲阜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孔令剑,上诉人弘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德胜上诉请求:1.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判决漏计的其他欠款共计508671.58元。2.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方式,改判欠款从每次交易完毕签证结算之日开始计息;工程款(内部承包)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息;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计息;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对一审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给予确认并依法支持。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少计算欠款总计:2262045.94+396700+58000-2208074.36=508671.58元,其中包括:欠2262045.94元二灰料款(见一审判决书26页倒数第3行);欠场地租赁及看管人工费,按合同每年是:50000元+(1000+2×400)×12=716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一个看管人员工资400元/月不当,时间依据财务凭证和合同,从2004年10月开始计算,至双方履行合同结束撤走生产流水线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共少计71600×12-462500=396700元;欠代购款58000元,已入帐428841.08元,未报账欠付101520元,一审判决只判给58000元变配电设备费,少计原始欠款428841.08+58000-264569.5=222271.58元,漏计已经入账的428841.08-264569.5=164271.58元,错判超付164271.58元,应该纠正。二、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灰欠款利息,应从每次交易完毕签证结算之日开始计息(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车辆运二灰出厂,双方按每次生产实量体积进行结算签证,每半年定价一次),孔德胜同意按合同租金支付、二灰定价每半年一次的结算周期确定利息起算日;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日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18条规定,孔德胜施工的春秋路排污、后彭村人行道、327国道人行道都是2008年施工并交付使用,欠款最迟应从2008年底计息,大沂河河道治理是2009年施工并交付使用,欠款最迟应从2009年底计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4月5日开始计息错误,应纠正;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按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按应付款时间分别计息,一审判决从2014年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应纠正。三、关于本案违约金,孔德胜在一审时提出,由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一再违约拖欠巨额欠款,且其生产线设备占用场地至今,使孔德胜失去多次场地盘活和合资经营的机会,所有投资闲置6年之久,孔德胜损失巨大。
曲阜市政局辩称,孔德胜要求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曲阜市政局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弘道公司概括受让,一审判决曲阜市政局担责无法律依据。
弘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弘道公司与曲阜市政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孔德胜上诉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双方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帐目至今未结算,弘道公司所支付的690余万元均是以借支方式出具,双方未最终结算,孔德胜请求无事实依据。
曲阜市政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孔德胜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孔德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曲阜市政局不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从一审庭审中孔德胜出具的证据2“声明”可以看出,孔德胜认可曲阜市政局在南辛料厂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弘道公司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弘道公司成为《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书》中合同关系的新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曲阜市政局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孔德胜按照合同约定自2005年至2010年共生产二灰数量117601.5m3,与事实不符。2005年曲阜市政局与孔德胜签订《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书》,曲阜市政局租赁料厂的目的系用此场地生产市政工程所需建材即二灰,按照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孔德胜仅提供生产二灰中的粒径大小不同的石子,其他材料如石灰、粉煤灰、水泥等以及生产二灰碎石的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等开支由曲阜市政局承担,且孔德胜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二灰的基本原料包括粒径大小不同的碎石、水泥、粉煤灰、白灰及水等,其中粒径大小不同的碎石由孔德胜提供;一审庭审中,孔德胜认可其主张的2005年至2009年期间成品二灰的数量为112889.04m3,其中2005年二灰数量为30062.93m3,2006年二灰数量为18629.11m3,2007年二灰数量为11903m3,2008年二灰数量位28011.1m3,2009年二灰数量为24282.9m3,孔德胜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5-1、5-2可证实,而非数额一览表、利息及违约金表所依据的117601.5m3。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依据不成立,弘道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结算完毕所依据的案外人赵玉清签字的两张单据并不属实,两张单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任何单位印章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名,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曲阜市政局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曲阜市政局提供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09)曲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已载明并认定赵玉清收受孔德胜贿赂;赵玉清作为查清本案事情的关键人员,一审法院并未传唤赵玉清或对此事调查核实,据此认定单据真实有违公平;即使两张单据是赵玉清本人所签,也仅系其个人行为,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无关。孔德胜仅提供生产二灰中的粒径大小不同的石子,双方之间对于价格并未约定,且曲阜市政局认为一审法院所依据的结算依据不成立,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石子价格及碎石、石粉、石屑具体数量应当参照《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第4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鉴定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场地租赁费、人工费、代购费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第一款合作期限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同时,孔德胜提交的代购费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案件事实。五、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孔德胜二灰款项总额计算方式凌乱。从2005年租赁合同开始至2009年结束,双方一直未结算,一审判决数额计算方式凌乱、模糊,无法计算出仍欠孔德胜二灰款2262045.94元。
孔德胜辩称,曲阜市政局的转让并未经孔德胜同意,也没有书面材料,不予认可。
弘道公司述称,对曲阜市政局的上诉予以认可。曲阜市政局虽于2005年与孔德胜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协议签订后,曲阜市政局并未最终施工,而是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弘道公司,孔德胜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弘道公司的“声明”,明确记载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事实,孔德胜提交的证据5所涉及的2005年生产总数量表盖有弘道公司的印章,能够证实孔德胜认可弘道公司承接曲阜市政局权利义务的相关事实。
弘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孔德胜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孔德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孔德胜按照合同约定自2005年至2010年共生产二灰数量117601.5m3,与事实不符,且孔德胜仅提供生产二灰中粒径大小不同的石子,其他材料石灰、粉煤灰等及人工费、机械费、水电费等均由曲阜市政局提供。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依据不成立,弘道公司的鉴定申请应予支持;孔德胜提供的关于二灰数量的证据5-1、5-2、5-3、5-4与结算证据6-1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二灰数量、价款与事实不符,价格远超当时市场价。三、场地租赁费、人工费、代购费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弘道公司承担二灰款项总额计算方式凌乱。五、孔德胜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孔德胜应另行起诉,且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案件事实;孔德胜为弘道公司施工的项目系市政工程项目,目前工程尚未审计,无法结算。六、一审程序违法。孔德胜一审诉状中的请求并未包括工程款,开庭时增加了工程款,却未补交诉讼费,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漏列孔德胜对弘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却有记载。
孔德胜辩称,551万元中包含工程款,曲阜市政局在付款的财务凭证中将这笔工程款列入南辛料厂工程款。一审中提出判决后补交诉讼费,但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
曲阜市政局述称,同意并认可弘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孔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偿还所欠孔德胜二灰款2313020.66元、工人工资及租金271400元、工程款511901.87元、代购款101520元及利息1542460.95元、违约金771230.48元,共计5511533.96元(截止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孔德胜与曲阜市政局签订了《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自2005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以后每四年签订一次协议;曲阜市政局支付孔德胜租赁费每年5万元,每年年初支付2.5万元,7月1日支付剩余的2.5万元;曲阜市政局所用孔德胜石子的计量,以双方认定的外运车辆运出体积,根据国家定额配合比计算各种材料的用量,上料和搅拌损耗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价格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上半年、下半年各定一次市场价格),价格确定考虑打堆机械费、抛洒损耗等因素;曲阜市政局在孔德胜的场地内自主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有石子产品全部委托孔德胜供应,孔德胜协调外部关系及料厂生产,有帮助曲阜市政局购进其他材料的义务,孔德胜协助外赁机械;曲阜市政局承担孔德胜负责人的工资每月1000元,看管人员工资每月400元,本协议签订前的孔德胜管理、看管人员工资由曲阜市政局负责。合同签订后,孔德胜按照合同约定自2005年至2010年共生产二灰数量117601.5m3,其中,2005年生产34330.79m3(上半年31556.24m3,下半年2774.55m3),2006年生产18629.11m3(上半年11603.11m3,下半年7026m3),2007年生产12347.6m3(上半年6554.3m3,下半年5793.3m3),2008年生产28011.1m3(上半年8863m3,下半年3404.1m3),2009年生产24282.9m3(上半年19839m3,下半年4443.9m3)。根据《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关于对二灰每半年确定一次市场价格的约定:(1)2005年至2007年的结算价格为46.83元/m3;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二灰价款为984604.5元,该段时间生产二灰数量21026.38m3,得出2005年至2007年的结算价格为46.83元/m3;2005年至2007年生产二灰65307.5m3,价款3058350.23元。(2)依据双方在2008年的结算单显示价格为45元/m3;2008年生产二灰28011.1m3,价款为1260499.5元。(3)2009年上半年的结算价格为47元/m3。弘道公司2009年7月14日记账凭证摘要显示“付孔德胜材料款(发票、结算单)”科目显示“应付账款-孔德胜-未开发票-已换结算单”,借方“180621.00”元,2009年6月24日至6月27日二灰数量为3843.4m3,已经结算,结算价格为47元/m3;2009年上半年生产二灰19839m3,价款是932433元。(4)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全部结算204419.4元。2005年至2010年生产二灰价款5455702.13元。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孔德胜与弘道公司还签订了《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弘道公司所采购的商品水泥稳定碎石用于曲阜东站站前广场环路道路建设,价格63元/吨。合同签订后孔德胜共生产二灰13388.07吨,二灰款843448.41元。2005年至2011年孔德胜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发生二灰业务款6299150.54元,已支付4037104.6元,仍欠2262045.94元。南辛料厂建房付款27269.28元,建生产场地购买石子付款13430.22元,南辛料厂在2010年1月30日160KWA的动力变压器被盗,孔德胜购买更换变压器花费为58000元,付代购代办款264569.5元,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实际支付代购代办款428841.08元,超付孔德胜164271.58元。2012年以后,未再有新的业务发生。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共8年,其场地租赁及人工费为(50000元+1400元/月×12月)×8=572800元,已经支付462500元,尚欠场地租赁及人工费110300元。
还查明:2008年孔德胜还为弘道公司施工了曲阜春秋路排污、后彭村人行道、327国道人行道、2009年大沂河河道治理工程,2014年4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为2180701.87元,弘道公司支付了1668800元,仍欠511901.87元。
同时还查明:曲阜市政工程管理局原名曲阜市政工程管理处。弘道公司是曲阜市政局的下属企业,《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书》签订者孔鹏,材料结算单及发票批准人员孔鹏、赵玉清、张洪亮均为曲阜市政局工作人员。弘道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声明承担曲阜市政局与孔德胜2005年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1、结合发生的业务看,孔德胜与曲阜市政局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应为混合合同,该合作协议包含了租赁、买卖、代购、委托等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委托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且在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亦没有将每一笔付款单独罗列,仅认可共付给孔德胜6797245.68元,也不能具体说明每一笔款项,因此孔德胜与曲阜市政局之间是一种合作合同关系,《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也是双方合作协议的一个具体实现。2、对于双方诉争的二灰款是否结算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孔德胜提交的证据六包括2005年7月至06年结算单,2008年8月23日至9月3日的结算单,曲阜市政局工作人员赵玉清进行了签字,弘道公司2009年7月14日记账凭证摘要显示“付孔德胜材料款(发票、结算单)”科目显示“应付账款-孔德胜-未开发票-已换结算单”,借方“180621.00”元及赵玉清签字的发票联显示金额“180621.00”元。弘道公司的会计账目凭证记载“应付账款-孔德胜-未开发票-已换结算单”;均能证明:双方进行过结算,结算单已经被换掉,结算单在弘道公司处,孔德胜提交的证据中的结算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孔德胜提交的复印件是客观真实的,且双方合作生产的二灰进行过多次分项结算。弘道公司主张自主生产经营,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按照配合比计算价格,孔德胜与弘道公司签订的《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方采购的商品水泥稳定碎石,同样按照吨位计算,并没有合计所用各种碎石的含量,孔德胜与曲阜市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处签订的《购销水泥稳定碎石协议书》,其约定与《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基本一致,且计算碎石也是根据二灰体积进行计算,也没有具体计算各种石子含量。因此,弘道公司申请对各种碎石的比例及石子含量的鉴定于事实不符,故弘道公司的观点及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于曲阜市政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曲阜市政局在2007年7月-2009年7月开具的发票中部分显示了曲阜市政局的名称市政工程管理处,发票联等均有曲阜市政局工作人员孔鹏、赵玉清等批准签字,且该合作协议由曲阜市政局签订并履行,弘道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的《声明》中称,市政工程处在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弘道公司履行。故曲阜市政局应对二灰款、人工工资及场地租赁费、代购款等承担责任,弘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4、就孔德胜与弘道公司工程款2180701.87元的问题,弘道公司对印章提出质疑,一审法院要求其10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弘道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章艳茹人身赔偿款49093元,因孔德胜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孔德胜所称20万元二灰款,称其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收到该款的观点,一审法院限期其提供证据,孔德胜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弘道公司主张丢失潜水泵一台和东风车一辆,应由孔德胜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5、关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给予对方不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12年12月31日《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合同履行完毕,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当支付孔德胜所欠款项,因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承担孔德胜相应损失,因双方对发生的业务未全部结算,故应从孔德胜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弘道公司欠付孔德胜的工程款,弘道公司在2014年4月5日进行了结算,故应对欠付的款项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曲阜市政局应支付孔德胜二灰款2262045.94元、场地租赁人工费110300元,因曲阜市政局超付孔德胜代办代购款164271.58元,故应从曲阜市政局所欠孔德胜款项中予以扣减,曲阜市政局合计应支付孔德胜二灰款、场地租赁人工费2208074.36元,弘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弘道公司欠孔德胜工程款511901.87元,事实清楚,孔德胜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孔德胜请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孔德胜二灰款、场地租赁人工费2208074.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孔德胜工程款511901.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孔德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81元,由孔德胜负担23422元,由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共同负担269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合作协议签订后,孔德胜自2005年开始向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提供生产二灰所用的石子材料,主要包括10-20毫米碎石(配合比为40%)、5-10毫米碎石(配合比为14%)、石屑(配合比为10%)、石粉(配合比为26%)。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自2005年开始独立生产二灰,2005年生产二灰34330.79m3,2006年生产18629.11m3,2007年生产12347.6m3,2008年生产28011.1m3,2009年生产24282.9m3。2011年,孔德胜与弘道公司签订《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约定孔德胜为弘道公司生产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价格63元/吨,孔德胜共生产13388.07吨,价款为843448.41元。
其间,孔德胜为南辛料厂代付建房款27269.28元,建生产场地代购石子款13430.22元,更换变压器款58000元,代购材料款81250元,租赁装载机款20000元,两次代购粉煤灰款64620元,共计支付代办款264569.5元。
截至2011年底,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以借支方式共支付给孔德胜价款6797245.68元。
本院认为,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与孔德胜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系混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租赁、买卖、委托等法律关系,包括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曲阜市政局应否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2、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否支付孔德胜场地租赁费、人工费、代购费共计508671.58元;3、孔德胜向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提供的石子材料数量及结算价格;4、弘道公司应否支付孔德胜曲阜春秋路排污工程等工程款;5、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否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6、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曲阜市政局应否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问题。曲阜市政局原名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05年1月,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弘道公司与孔德胜签订了《南辛料厂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且曲阜市市政管理处于2007年7月-2009年7月向孔德胜开具发票,发票、材料结算单等均有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孔鹏、赵玉清等人签字。弘道公司虽出具“声明”,承担市政局与孔德胜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孔德胜对此并不认可。曲阜市政局不因该“声明”而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故曲阜市政局应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向孔德胜支付石子材料款、场地租赁费及人工费、代购费等,弘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否支付孔德胜场地租赁费、人工费、代购费共计508671.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孔德胜提交的《南辛料厂付款证明》证实,场地租赁期自2004年10月开始计算。2008年12月租赁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租赁期限亦未明确约定,但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仍租用孔德胜场地进行生产,且2011年3月8日,弘道公司又与孔德胜签订了《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该《供需合同》系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具体体现。故双方履行合同至2011年年底,2012年1月以后未有新业务发生,共计7年零3个月。对孔德胜要求场地租赁费、人工费应支付至2016年8月的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德胜所称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支付2名看管人员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承担乙方(孔德胜)负责人工资每月1000元,看管人员一人工资每月400元。本协议签订前的乙方管理、看管人员工资,由甲方负责”,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仅应支付负责人及1名看管人员工资,孔德胜主张应承担2名看管人员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支付孔德胜场地租赁费:50000元×7年+50000元÷12个月×3个月=362500元,租赁期间人工费:1400元/月×12个月×7年+1400元/月×3个月=121800元,合计:484300元。
孔德胜主张一审判决漏计部分代办款,曲阜市市政局、弘道公司应支付其代办款101520元,包括2009年伐树款9360元、2011年伐树款92160元,但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材料数量及结算单价问题。孔德胜主张,其与曲阜市政局系合作生产关系,所提供的石子材料价格应考虑其投资成本及管理费用等因素,以已结算款项除以二灰数量来计。依照该计算方法,应自2005年开始,将当年二灰产量区分为上下半年计算,但根据孔德胜提交的《2005年市政南辛料场二灰生产数量统计汇总表》记载,2005年的二灰产量无法区分上下半年,孔德胜对此予以认可。且孔德胜提供的《南辛料厂05年7月至06年结算数据》载明,石子与石粉是分开计算数量及单价的,并不是其所主张的以生产的二灰数量作为石子材料数量来计算,且孔德胜仅认可合计款项为984604.50元,对结算数据上载明的石子、石粉数量以及结算单价均不予认可,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依据该结算数据得出2005年至2007年的石子材料结算单价为46.83元/m3无事实依据。同样,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弘道公司开具的2009年7月14日记账凭证仅显示“付孔德胜材料款”,并未注明结算石子材料数量,即结算账款与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亦无法计算出当时的石子材料结算单价。
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主张,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材料价格应参照济宁地区2005-2009年建筑材料信息价及当时市场采购价确定,石子材料的计量应根据二灰体积按国家定额规定的配合比计算各种材料的用量。对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计量方法符合《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以双方认定的外运车辆运出体积,根据国家定额规定的配合比计算各种材料的用量,上料和搅拌损耗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约定,且与孔德胜提交的《2005年市政南辛料场二灰生产数量统计汇总表》所记载的各种材料用量及配比相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材料各组成部分的数量、价格及价款参照弘道公司提交的《曲阜市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石料总价鉴定报告》中记载的市场价格、计算公式等计算得出(具体见下表)。
2005—2009年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材料各组成部分数量及价格计算表
年份
二灰数
量(m3)
材料
成分
市场价格(元/m3)
数量
(m3)
合计(元)
备注
(配比)
2005
34330.79
1-2碎石
21.5
15927.77
342446.94
40%
石粉
8
10722.8
85782.39
26%
0.5-1
18
5574.72
100344.92
14%
石屑
15
3981.94
59729.12
10%
2006
18629.11
1-2碎石
30.5
8642.97
263610.67
40%
石粉
16.41
5818.57
95482.78
26%
0.5-1
23
3025.04
69575.93
14%
石屑
19.41
2160.74
41940.02
10%
2007
12347.6
1-2碎石
30.5
5728.67
174724.35
40%
石粉
16.62
3856.62
64097.03
26%
0.5-1
23
2005.03
46115.77
14%
石屑
21.12
1432.17
30247.36
10%
2008
28011.1
1-2碎石
45
12995.75
584808.55
40%
石粉
18.86
8748.92
165004.66
26%
0.5-1
38
4548.51
172843.41
14%
石屑
24
3248.94
77974.47
10%
2009
24282.9
1-2碎石
45
11266.05
506972.14
40%
石粉
18.86
7584.46
63135.50
26%
0.5-1
39
3943.12
153781.55
14%
石屑
26
2816.51
73229.31
10%
合计
3171846.87
注:石子、石屑、石粉由水泥稳定碎石(二灰)体积至本项材料提及换算公式为:材料体积=水泥稳定碎石(二灰)/1.32(水泥稳定碎石的虚实换算系数)×2.22(水泥稳定碎石压实干密度)×质量百分比(配合比)/材料堆积密度。石子堆积密度1.45g/cm3,石屑堆积密度1.45g/cm3,石粉堆积密度1.4g/cm3。
因此,2005年至2009年孔德胜所提供的石子材料总价款为3171846.87元。
四、关于弘道公司应否支付孔德胜曲阜春秋路排污工程等工程款2180701.87元的问题。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均认可孔德胜主张的工程款为2180701.87元,但认为承建的工程系市政工程,因市里一直未验收,所以无法与孔德胜结算。本院认为,孔德胜承建的排污、人行道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孔德胜亦与弘道公司进行了对账,孔德胜有权要求弘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弘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弘道公司应向孔德胜支付工程款2180701.87元。一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正确。
综上,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支付孔德胜代办款264569.5元、商品水泥稳定碎石款843448.41元、场地租赁人工费484300元、石子材料总价款3171846.87元,总计4764164.78元。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向孔德胜支付款项6797245.68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668800元。因此,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支付的石子材料款、场地租赁人工费共计为5128445.68元(即6797245.68元-1668800元),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实际超付364280.9元(即5128445.68元-4764164.78元)。
关于弘道公司欠付孔德胜工程款问题,应以弘道公司欠付的款项511901.87元减去超付的款项364280.9元(即511901.87元-364280.9元=147620.97元),弘道公司仍需支付孔德胜工程款147620.97元。
五、关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否承担欠付款项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孔德胜主张,对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欠付的二灰款、场地租赁费、人工费等款项应分别计息,但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不存在欠款问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孔德胜主张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欠付款项的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的交付日期,且双方于2014年4月5日进行结算,故该部分款项应从2014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六、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中,孔德胜增加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但未补交该部分相应的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或免交,但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请求进行了审理,并对案件受理费作出认定,故孔德胜应向一审法院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德胜工程款147620.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孔德胜对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81元,由孔德胜负担47129元,由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1元,由孔德胜负担47129元,由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