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德胜,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孔德胜近亲属),男,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殷瑞法,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华,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孔德胜因与被申请人曲阜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曲阜市政局)、曲阜弘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道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德胜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支付孔德胜欠款本金(含二灰料款、工程款、代购款、租金工资)3511112.15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欠款本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由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没有对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证据中的付款会计凭证进行分析,也没有采信孔德胜制作的《曲阜市政付款财务统计表》,从而造成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关系混乱。(一)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付款记录显示共支付给孔德胜6797245.68元价款中有8万元和12万元两张会计凭证的收据不是孔德胜本人签收,孔德胜也没有收到该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孔德胜已经收到该20万元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自2005年开始独立生产的二灰按照所谓的配合比判令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仅支付孔德胜各种规格石子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院以双方未有新业务为由,判定截止2011年底双方合作协议履行完毕,认定事实错误。(四)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租金在合作期间再调整,工资暂定,且合作过程中双方已经提高租金和看关人员工资待遇,二审法院认定每年租金和看管工资合计66800元与实际支付的97368.42元事实不符。(五)二审法院对于代购款的认定少计包括料场建设石子款16800元、修路2310元、维修费2900元、石子款200261.08元,共计222271.08元。(六)二审法院关于计息日的确定错误。二灰款、工程款、代购款、租金、工资的欠款计息应按每半年合计结算一次,上半年以6月30日、下半年以12月31日作为欠款利息起息日。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给予对方不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可预见规则。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孔德胜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共同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孔德胜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付孔德胜6797245.68元价款中,包含8万和12万两笔共计20万元是否正确。孔德胜虽主张收据非其本人签字,其未收到其中的20万元,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弘道公司已提交支付孔德胜上述20万元款项的转账支票存根、账户对账单、支付通知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孔德胜仅以非本人签收收据为由否定收到上述款项,证据不够充分。孔德胜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关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应支付孔德胜材料价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孔德胜与曲阜市政局签订的《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约定:曲阜市政局所用孔德胜石子的计量,以双方认定的外运车辆运出体积,根据国家定额配合比计算各种材料的用量,上料和搅拌损耗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价格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上半年、下半年各定一次市场价格),价格确定考虑打堆机械费、抛洒损耗等因素;曲阜市政局在孔德胜的场地内自主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所有石子产品全部委托孔德胜供应。孔德胜提供的石子材料数量及结算单价问题。孔德胜主张,其所提供的石子材料价格应考虑其投资成本及管理费用等因素,以已结算款项除以二灰数量来计。依照该计算方法,应自2005年开始,将当年二灰产量区分为上下半年计算,但根据孔德胜提交的《2005年市政南辛料场二灰生产数量统计汇总表》记载,2005年的二灰产量无法区分上下半年,孔德胜对此予以认可。孔德胜提供的《南辛料厂05年7月至06年结算数据》载明,石子与石粉是分开计算数量及单价的,并不是孔德胜主张的以生产的二灰数量作为石子材料数量进行计算,且孔德胜仅认可合计款项为984604.50元,对结算数据上载明的石子、石粉数量以及结算单价均不予认可,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数据得出2005年至2007年的石子材料结算单价为46.83元/m3无事实依据。由弘道公司开具的作为结算依据的2009年7月14日记账凭证仅显示“付孔德胜材料款”,并未注明结算石子材料数量,结算账款与数量无法一一对应,亦无法计算出当时的石子材料结算单价。二审判决认为,石子材料的用量应根据二灰体积按国家定额规定的配合比计算各种材料的计量,符合前述《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的约定,且与孔德胜提交的《2005年市政辛料场二灰生产数量统计汇总表》所记载的各种材料用量及配比相印证。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2005年至2009年孔德胜所提供的石子材料总价款,并无不当。孔德胜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仅支付各种规格石子款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于2011年底履行完毕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弘道公司和孔德胜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商品水泥稳定碎石供需合同》,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虽仍租用孔德胜场地进行生产,但2012年后未再有新业务发生。尽管《南辛料厂合作协议》约定,“以后每四年签订一次协议,”但事实上,2012年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未再租用孔德胜场地,二审法院按照实际租用情况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于2011年底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孔德胜关于续签合同后租赁期限应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法院关于租金和看管人员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孔德胜主张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已经提高租金和看管人员工资待遇,其证据为《曲阜市政付款财务统计表》中关于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支付的租金、工资从2004年10月到2009年6月期间总计为462500元。但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租金、工资的支付期限和数额并没有固定,该段时间内的支付总额并不能和该段时间内的应付数额一一对应,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孔德胜的主张,孔德胜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其他部分代购费用。孔德胜主张二审判决少计包括料场建设石子款16800元、修路2310元、维修费2900元、石子款200261.08元在内共计222271.08元代购费用,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过上述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依据该条规定,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
(六)二审法院关于欠付款计息日的确定是否正确。孔德胜主张二审法院关于二灰款、代购款、租金、工资等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因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已实际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欠款问题,也不存在欠款利息给付问题,故该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孔德胜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内部结算挂账、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的交付日期,故二审法院认定以双方结算工程款次日即2014年4月5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曲阜市政局和弘道公司已实际支付二灰款、代购款、租金、工资等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巨额欠款的情况,故孔德胜主张该部分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逾期工程款违约金,孔德胜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曲阜市政局、弘道公司违约造成其资金损失主要为款项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逾期给付的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因此,二审法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孔德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德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