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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银川市烈士陵园管理所、******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758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烈士陵园管理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里桥。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所职工。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府1号商业综合楼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烈士陵园管理所(以下简称烈士陵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烈士陵园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养护费用95926元,逾期付款利息4665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养护工程款212351元(一年养护费142187元÷12个月×18个月),利息2038元(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3.被告烈士陵园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被告烈士陵园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烈士陵园将银川市烈士陵园内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中标价927679.1元,并对工期、施工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管护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工程最终由银川市财政审评审计决算为准,按5:3:2的比例在管护期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烈士陵园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实施合同完成后的绿化养护工作,期限自2019年5月5日延长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606天,该部分工程价款未在审计时予以计算。2019年12月27日,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审定工程款金额为882639元。审计过程中违反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了绿化养护定额子目,将每年的养护费下浮25%,减少工程价款95926元。原告对养护费用下浮提出异议,但被告烈士陵园强制要求原告认可该审定价格,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对于下浮的费用,烈士陵园负责人同意在其它工程项目中予以补偿,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原告迫于无奈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事后被告烈士陵园也未按约定给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烈士陵园和**公司支付不合理的扣款及养护期延长费用,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烈士陵园辩称,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于2016年招标,养护期满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章后烈士陵园将结算报至银川市财政局,由银川市财政局进行评审。评审过程中**公司、原告提出异议,经与银川市财政评审中心和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沟通,烈士陵园将种植的花草树木等变更签证计算至评审价款中,被告**公司、原告也同意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价格882639元。后原告、**公司自愿到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上签字、**。评审价格中养护费下浮25%,减少工程造价95926元,是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银川市财政评审审计局审计的价格为准,按照银川市财政局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审定价格为882639元。现被告烈士陵园已按照约定分五次给**公司付清了上述款项。被告烈士陵园没有口头或是书面协议给原告在其它项目中给予补偿,也没有让**公司继续提供养护,2019年至2020年的养护单位都是经招投标确定的,虽然**公司投标,但并未中标,涉案工程由其他公司提供养护。 **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养护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管护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合同约定的管护期满后,双方办理了验收、结算,因此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与烈士陵园并未就管护期延长达成任何协议或签证,也不存在口头约定,合同也约定管护期、工程验收合格后,**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管护义务。另原告是否于2019年5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了养护,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烈士陵园在管护期满后是否另行签订协议,**公司也不知情。原告主张的烈士陵园审定下浮25%的养护费95926元没有依据。案涉绿化工程发包单位为烈士陵园,由原告进行了施工,最终结算定案表是经原告先签字确认后,**公司才**确认。原告主张审定费用下浮后其曾提出异议,后与烈士陵园达成口头补偿协议才签字,但此过程**公司并未参与,也非**公司擅自扣留或同意养护费下浮25%,原告若认为其权益受损,应当向被告烈士陵园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烈士陵园招标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改造提升工程,后**公司中标,**公司报价为927679.1元。2016年3月5日,烈士陵园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烈士陵园将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园区内树木、灌木的补植工程,数量、面积以烈士陵园提供的图纸为准;工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管护期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工程价款按栽植的成活苗木实际验收工程量,以银川市财政评审审计决算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5:3:2的比例在管护有效期内支付,即2016年8月底前经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支付总价款的50%,2017年10月底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支付总价款的15%,2018年10月底验收合格率达95%以上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20%待2019年5月4日前总验收后整体合格率达95%以上付清。该《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烈士陵园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5月8日,涉案工程管护期满后,烈士陵园与**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订《验收报告书》。后银川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2月27日,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显示经审批,涉案工程送审金额为956231元,审定金额为882639元,合同内送审金额887679元,审定金额775259元,核减112420元,其中重组绿化养护定额子目,每年养护费下浮25%,减少工程价款95926元。当日,烈士陵园、**公司签订《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金额为882693元。**公司在该《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并由***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烈士陵园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后烈士陵园足额将上述882693元支付**公司,**公司扣除相应税金、管理费后将款项支付***。 庭审中,***主张其在上述工程养护期满后继续施工,**公司欠付其后期养护费用,向法庭提交了***制作的《记账明细》、***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2019年5月4日持续养护至2020年12月31日,***超期养护18个月,产生工程款212351元。烈士陵园认为上述《记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烈士陵园只针对**公司不针对个人。**公司称对后期养护不知情,无法对证据进行核实,但从证据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 ***还申请证人**花、***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养护期满后,***持续管护至2020年12月31日,***招用大量人员进行了施工。烈士陵园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陈述证人干活属实,但证人干的是二次、三次绿化,不是涉案绿化提升工程。**公司称涉案工程养护期满后,***是否与烈士陵园就延长管护期达成协议**公司不知情,证人证言真实性也无法判断。 烈士陵园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3月1日烈士陵园与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管护合同》,该合同约定烈士陵园将银川市烈士陵园内外绿化管护工程发包给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护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0000元。还提交烈士陵园给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烈士陵园还提交2020年3月1日烈士陵园与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管护合同》,该合同约定烈士陵园将银川市烈士陵园内全部树木、灌木及花草的管护工程发包给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护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60000元。还提交烈士陵园给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000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烈士陵园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烈士陵园将绿化养护工程发包给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与人认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烈士陵园称烈士陵园将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二次绿化工程、纪念碑背面绿化工程均发包给**公司施工,***均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的后期养护烈士陵园发包给了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发包给***。**公司称**公司与烈士陵园签订施工合同后,由***对上述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二次绿化工程、纪念碑背面绿化工程施工。***称涉案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养护期满后,烈士陵园主任***要求***继续提供养护,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儿子的公司,当时***用儿子的公司即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烈士陵园签订的合同,2019年之后的养护费就直接打给了宁夏******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烈士陵园与**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故**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因***系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现***诉请要求**公司支付上述银川市烈士陵园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审定过程中被核减的工程价款95926元,理由为审定结论核减该95926元没有依据,***系迫于农民工工资压力才签订的《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公司、烈士陵园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因《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银川市财政评审审计决算价为准,且经审定后,**公司与烈士陵园也签订了《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在该《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应视为三方对案涉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在2019年12月27日签订《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后至今也未申请撤销该《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公司、烈士陵园支付9592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护费用。根据审理查明,涉案绿化提升改造工程于2019年5月8日养护期满后竣工验收合格,烈士陵园与**公司签订的上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烈士陵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将养护期满后的养护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也认可其使用儿子的公司与烈士陵园签订了养护施工合同,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或烈士陵园将涉案绿化提升改造后期养护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对于***要求**公司、烈士陵园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养护费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于***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