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市政工程处

***与微山县市政工程处、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微民保字第96号
申请人*某甲。
被申请人微山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申请人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城后路。
法定代表人田某。
申请人*某甲与被申请人微山县市政工程处、微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微山县市政工程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9721948.94元。申请人*某甲及案外人刘某乙、周某乙、周某丙、江苏辉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微山平安路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与案外人的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将被申请人微山县市政工程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9721948.94元予以冻结。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书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