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天营造有限公司

***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718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意,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员工。 被告:***,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意,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三被告承接的龙门登山步道及林相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27日,原告在该项目的木工工作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报酬为255278元,并于当日出具结算单一张。但至今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原告35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假设本案认定原告***是被告中天公司承建“龙门登山步道及林相改造项目”提供劳务,那么原告***亦不是被告中天公司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原告***未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劳务,中天公司不应向***支付涉案劳务费。被告中天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将承建的“龙门登山步道及林相改造项目”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重庆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事实已由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查明,且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如果确系在“龙门登山步道及林相改造项目”提供劳务,那么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也与中天公司无关。本案被告***及***并非中天公司员工,中天公司亦未授权二人向原告***出具任何结算单,涉案结算单对中天公司没有约束力。中天公司已向重庆瑞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原告***无权向中天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向中天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挂靠中天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我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是我代表项目出具的涉案条子,但是钱的转款我不清楚。应由***承担责任。我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今有***在玉峰山龙门步道做木工地板,2459.62×40=98384.8元,收边2513.72×5=12568元,栏杆1321.33米×95=125526元,转运180平方,1800元-800元=1000元。廊架、亭子合计18000元。总合计255278元。结算单尾部载明,出条人***,注林帮***出。 2019年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转账5000元,合计150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通过微信向***转账6000元,备注为步道办公室房租。2019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4000元,备注为预支工资。 2019年***曾多次通过微信就涉案项目相关事宜与***沟通并作安排。 关于做工经过,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初,***找的原告去涉案项目做木工,费用以结算单为准。平时费用是***和其另一个合伙人在跟原告对接,费用支付是通过农民工专户代***支付了一部分,另外是通过***的财务支付的。 庭审中,原告**,涉案劳务合同相对方是被告***。*****,2019年11月5日***向***转账4000元是被告***预付给***的涉案项目工资。2019年2月26日***向***转账6000元是涉案项目部租的办公室房租。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问题。被告***虽出具结算单,但其在结算单中明确表示系代***出具。综合***和***的聊天记录内容、***向***涉案转款及备注、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的其系***雇请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涉案结算单系***系代***出具,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系***。结算单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本院酌定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22年5月13日(庭审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未支付欠款的35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本项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现有证据,中天公司、***均非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1.18元,依法减半收取380.59元,由原告***负担30.59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