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天营造有限公司

重庆傲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715号 原告:重庆傲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世纪大道1108号12幢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T6WK5D。 法定代表人:周朝海,经理。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重庆傲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朝海,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8年承接了位于合川区草街航天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管理用房装饰工程,在2018年6月26日被告把该项目的墙面涂料、吊顶、地面工程、水电安装、洗手间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在当天与原告签下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的印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里明确了工程地点和工程内容,同时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工程价款为230000元人民币。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时竣工后,被告在2019年10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 向原告写下了《草街航天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洽管理用房装饰工程结算书》,同时原告和被告又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由于增加了工程量,为此工程款共计246000元。从2018年10月23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共分五次支付了原告190000元,剩下56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收余款,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提出请求如前。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该项目我方整体分包给了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我方可以举示合同证明实际关系。***也出具了付款委托书,每次原告的付款申请都是由***来申请,我们支付,所以我们请求追加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法人***和***为被告。现在整个项目实际款项我方已经支付完毕,我们请求余下款项由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法人***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草街航天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管理用房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承接方式、采取包工的方式。工程价款:工程造价为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包干。总工期为31日历天。第八条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理约定:……;3、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第十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双方约定按下表中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核定工程量支付至总造价的60%,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剩余3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之后无息支付完成。2、甲方应按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收款凭据。3、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乙方整改合格为止。4、工程款结清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清单。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署《草街航天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管理用房装饰工程结算书》:总工程款246000元。原告及被告的项目部在该结算书中签盖。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0000元,后原告催收工程尾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草街航天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管理用房装饰工程结算书、银行回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结算的的工程价款为246000元,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余款56000元(包括质保金)已达成支付条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56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中天公司辩解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该协议中有其股东***的签字且涉案项目的对接、材料的购买等均为***,故申请追加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与***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傲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款限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