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天营造有限公司

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10037号 原告: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吉乐大道50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2133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148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航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被告中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2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了中天公司的异议,2022年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航发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74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金额9443.44元(以464748.5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474192.01元;2.判令被告重庆航发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中天公司先后将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系列工程(具体包括:嘉陵江航运开发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土建铺装及零星工程、防腐木分项工程制作安装、厂区移动房、不锈钢防腐木坐凳、天桥梯步防腐木分项工程制作安装、条石土墙和箱涵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署《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收款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203930.85元,已收款金额2739182.28元,应收未收金额464748.57元。对账后,被告中天公司至今未履行尾款464748.57元的支付义务,经催告仍未支付。另据悉:被告重庆航发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中天公司后,被告中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规定,要求被告重庆航发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被告前述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天公司未曾与对方进行结算,支付条件未成就,***及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公司)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致使涉案项目整个金额无法核实,在涉案金额未曾查清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的实际支付责任应当由案外人大观园公司及***承担。虽然原告名义上是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实际与中天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主体是***及大观园公司,中天公司将涉案项目已经整体转包给大观园公司,有合同为证,中天公司只是转包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本身系大观园公司股东,其挂靠大观园公司,***及大观园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有,中天公司就涉案项目与大观园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中天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中天公司不应当承担两次支付责任。故,中天公司认为为了查明本案事实,避免中天公司承担不应当承担的责任,申请法院追加二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可以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权利。三、中天公司在整个工程中,仅仅是一个借用资质的角色,从合同可以看出,中天公司仅仅收取工程1.5%的费用,不应当将中天公司的责任无限扩大,且中天公司就本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大观园公司及***。四、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中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按照原告向中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原告自认中天公司仅需向其支付44万,中天公司也只应当在44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航发司辩称,被告重庆航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重庆航发司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中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航发司认为被告重庆航发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发包合同,所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已经办理结算和审计,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条石挡土墙和箱涵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的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条石挡土墙和箱涵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具设备、包验收。工程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未经甲方认可的不予计量。付款方式:全部工作完成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额的60%;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后9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结算后两年内无息支付完。2016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土建铺装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包机具设备、包验收;合同价暂定总额480000元,按实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工程款支付方式:全部工作完成,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后8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结算后两年内无息支付完。2016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土建铺装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标段为:滨江广场部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材、包机具设备、包验收;合同价暂定总额100000元,按实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未经甲方认可的不予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全部工作完成,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及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后180天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结算后两年内无息支付完。2016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防腐木分项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分包合同》,中天公司将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防腐木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机具设备、包验收;合同暂定总金额231822元;工程结算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结算,并按合同单价及合同其他约定办理最终结算;付款方式: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防腐***地板和防腐***按建设单位2016年11月份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到账后由甲方支付乙方15万元工程材料款,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由甲方将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17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天公司(甲方)签订《厂区移动房、不锈钢防腐木坐凳、天桥梯步防腐木分项工程制作安装承揽分包合同》,合同包干总价3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厂区移动房、不锈钢防腐木坐凳、天桥梯步防腐木分项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结算金额的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由甲方无息付清余下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各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4月1日,原告与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5月26日所签合同工程价款为1788217.81元,2016年6月18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2日所签的四个合同工程价款共计1415713.04元,五个合同所涉工程价款总计3203930.85元。2021年4月25日双方的对账单载明,结算金额3203930.85元,原告广宇公司已收款金额为2739182.28元,应收未收金额464748.57元。后原告催收工程尾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被告中天公司举示了加盖有“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式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具体金额不明确,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该“情况说明”为微信截图,中天公司称微信截图由***提供,未能举示“情况说明”原件。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我司核实合川草街项目2021年4月29日止,我司应收账款现在累计未收款440000元。差额部分已由***支付。特此说明,施工单位: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4.30”。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其未向中天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也未收到***差额部分款项。 另查明,被告重庆航发司系案涉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的发包方,中天公司系承包方。双方于2016年2月25日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14633373.89元,该合同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的约定:按照月度进行支付。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支付金额的10%作为保留金,直到扣留的保留金累计金额达到合同价的10%(其中含竣工资料保证金1%、民工工资保证金2%、审计预备金2%、质量保证金5%)。在交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竣工文件编制完成并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并移交三套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业主后,返还竣工文件保证金(支付总价的1%)……。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定金额为18649193.18元,现重庆航发司已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18639193.18元,剩余100000元未付,并举示了合同支付审核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中天公司对此无异议。重庆航发司称该100000元未支付系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扣留的竣工文件保证金,审理中,中天公司未举示其已向重庆航发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审理中,重庆航发司和中天公司均称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在2019年12月整体竣工验收,但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案涉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条石挡土墙和箱涵及零星工程劳务分包等五个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五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4月1日进行结算,说明工程验收在2019年4月1日前,中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5日双方对账,中天公司还欠付工程款464748.57元(含质保金),此时案涉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中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中天公司举示“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天公司未举示“情况说明”的原件,原告对“情况说明”系微信截图的三性均不认可,中天公司也未举示***已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中天公司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中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4748.57元。审理中,中天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及***为当事人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被告重庆航发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重庆航发司系案涉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天公司系承包方,原告为施工人。审理中,重庆航发司陈述工程结算后现还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中天公司,系因中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而按合同约定扣留的竣工文件保证金,中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举示其已向重庆航发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故对重庆航发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重庆航发司在100000元外还欠付中天公司工程款,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重庆航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4748.57元及利息,利息以464748.5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5.76元,减半收取8412.88元,财产保全费2890.96元,合计11303.84元,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