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02民初659号
原告:付新社,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兵兵,天津中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8号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葛华彬,总经理。
原告付新社诉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付新社在本院2022年2月14日向其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付新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