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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新社、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802民初659号 原告:付新社,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兵兵,天津中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站前路88号建设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葛华彬,总经理。 原告付新社诉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焦作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付新社在本院2022年2月14日向其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付新社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