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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6130号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大埝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HUJD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75.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28075.8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川区草街电站内,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道路沥青施工,该工程单价为73元/m2,按实际施工面积办理最终结算。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外新增加道路铣刨,经双方确认该工程施工费和运输费共计4000元。2017年6月18日工程道路沥青摊铺完成,经测量工程量7795.56m2。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75.8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228075.88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由此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因答辩人与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该协议中有其股东***的签字且涉案项目的对接、材料的购买等均为***,因该工程涉案金额目前无法核实,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 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为核实该案具体金额,答辩人申请追加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与***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虽然涉案工程款金额目前无法核实,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前,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的受理费为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电站内的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验收。工程规模:约6500m2(该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总工期为7日历天。第七条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约定,1、办公区域:沥青分项工程和AB区域:沥青分项工程,工程单价均为73元/m2。(1)……。(11)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所有的签证单必须由甲方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预算部、工程部、合约部、财务部等共同签字认可并盖甲方公章后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未进行确认的签证单为无效签证单,甲方在办理结算时有权不予以认可。2、结算方式:(1)工程结算计量:按实际施工面积办理最终结算。(2)结算总额:结算量乘以包干综合单价。3、工程款的支付:(1)、沥青砼摊铺完工后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70%;(2)、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3)、余下3%作为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的计算开始时间为: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甲方派驻现场代表**为项目经理和现场负责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接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的施工队伍进场通知单后便组织人员设备于2017年6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接被告项目经理**签名的施工队伍出场通知单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退场。原告所做工程于2017年8月7日经验收合格并收方,被告项目经理**和劳务单位(现场代表)***共同签名的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办公区域摊铺面积2933.46m2、A区域摊铺面积4372.25m2、B区域摊铺面积489.85m2,共计7795.56m2。当日,被告项目经理**和劳务单位(现场代表)***还共同签名的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外还产生新增加道路铣刨和除渣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8日原告与项目经理**、合约采购部***及劳务单位(现场代表)***共同签名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原告完成工程价款573075.88元。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20年2月9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共353000元,后原告催收工程尾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施工队伍进场通知单、施工队伍出场通知单、验收报告、现场收方及签证单、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嘉陵江航运开发草街航电枢纽左岸坝区环境整治工程道路沥青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成并于2017年8月7日验收合格,2017年8月8日原告与项目经理**、合约采购部***及劳务单位(现场代表)***共同签名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原告完成工程价款573075.88元,该结算未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表明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结合2017年8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和劳务单位(现场代表)***共同签名的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办公区域摊铺面积2933.46m2、A区域摊铺面积4372.25m2、B区域摊铺面积489.85m2,共计7795.56m2,能计算得出原告完成合同内工程价款为569075.88元(7795.56m2×73元/m2=569075.88元),加上被告项目经理**和劳务单位(现场代表)***还共同签名的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外还产生新增加道路铣刨和除渣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81075.88元。 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沥青砼摊铺完工后甲方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70%;(2)、甲方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3)、余下3%作为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的计算开始时间为: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被告应当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70%即406753.12元(581075.88元×70%=406753.12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353000元,未支付部分53753.12元(406753.11元-353000元=53753.12元),从逾期之次日即2017年8月1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故工程款70%的未支付金额53753.12元,从2017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7%减去已计算支付70%即应支付156890.48元(581075.88元×27%=156890.48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从逾期之次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理由与方式同前。剩下工程款3%的质保金17432.28元,从逾期之次日即2018年8月8日起,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计算理由与方式同前,超过部分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该协议中有其股东***的签字且涉案项目的对接、材料的购买等均为***,故申请追加重庆大观园园林有限公司与***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75.88元及利息(其利息,以53753.1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56890.4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432.2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路尚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14元,减半收取2360.57元,由被告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