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天营造有限公司

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7执异1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148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吉乐大道50号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21336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家森林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745299。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中,被保全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公司基本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存款474192.01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已由贵院受理。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贵院于2021年11月22日发出(2021)渝0117执保59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基本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的存款474192.01元。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合同关系,异议人在该案的涉案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异议人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对公账户被保全,给经营带来极大不便,且对异议人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保全措施。 申请保全人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本院受理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对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此次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其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渝0117执保5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4192.01元的财产。2021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回执载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我行XXX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9102984.11元,本案已以474192.01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474192.01元,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24日至2022年11月24日。后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和理由如前。 上述事实,有(2021)渝0117民初10037号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7执保59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全人对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江西中天园林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此次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后,作出了民事裁定准予保全,并根据申请保全人重庆广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对被保全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保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故对被保全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保全人认为申请保全人系恶意保全,可以另行对之提起赔偿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航运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