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6民初2691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贞会,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被告:微山县微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商业街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8630679569。
法定代表人:朱恒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武,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孔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58257459F。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体柱,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微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微湖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张贞会,被告***,被告微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武,被告圣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微湖公司、被告圣诚公司偿还工程款400,00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圣诚公司中标承建了微山县公安局建设的微山县政法小区工程项目(项目包含:微山县车辆管理所、武警中队、看守所、拘留所及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圣诚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微湖公司施工,微湖公司将其中的看守所综合楼和看守所伙房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看守所办公楼、餐厅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10月20日,***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价款为***让利一次性总包价630,000元。至工程竣工时,***应支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审计完成付清工程款。2014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8年,建设方完成对全部工程的审计。***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2月18日,***为***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多次催要,***、微湖公司、圣诚公司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微湖公司、圣诚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公司不给我结算,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只有等公司给我算账拨款才能给这笔款。
被告微湖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求。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益。2.我公司将微山县政法小区看守所综合楼和看守所伙房承包给***施工,我公司已将该项工程款超额支付给***,不拖欠***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圣诚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明确,被告圣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圣诚公司承担直接给付400,000元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应当明确各被告的诉讼地位和承担的责任方式。2.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原告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假若存在欠款的情形,也应当由出具欠条的被告***来承担责任,与被告圣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圣诚公司中标承建了微山县公安局建设的微山县政法小区工程项目(项目包含:微山县车辆管理所、武警中队、看守所、拘留所及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圣诚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微湖公司施工,微湖公司将其中的看守所综合楼和看守所伙房工程转包给***施工,***又将看守所办公楼、餐厅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2013年10月20日,***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圣诚公司中标微山县政法小区工程项目经理为蔡剑,由微湖公司组织施工,施工项目经理为刘峰,现将微山县政法小区综合楼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及政法小区餐厅、伙房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进行水电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让利一次性总包价630,000元。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完成30%,拨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完成50%,拨付工程价款的20%。工程完成70%,拨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拨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审计完成付清。2014年底,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18年,建设方完成对全部工程的审计。***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0元。2019年2月18日,***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施工的政法小区看守所办公楼、餐厅水电暖安装工程款计400,000元,其中人工费为213,000元,主材费用为187,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圣诚公司中标工程后,向工地指派了项目经理蔡剑负责工地施工,且其驻工地具体组织了施工。被告***有项目经理资质,其将资质挂靠在微湖公司。***从微湖公司分包得到了圣诚公司中标的部分工程,***以微湖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将分包的分项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的分包行为无微湖公司的确认。
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圣诚公司中标,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微湖公司,微湖公司又将工程进行了肢解,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人进行施工,***又将取得的分包工程再次分包,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涉合同均无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合同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客观、全面的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对方应支付相应价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已施工完毕,并经审计确认了工程价款,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焦点问题是微湖公司、圣诚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施工资质故属无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提起诉讼。明确了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视作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下辖的施工班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均是表现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因原告未能就***是被告微湖公司的项目经理,构成表见代理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微湖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圣诚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故圣诚公司更不应向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微山县微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卫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