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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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土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成秀路25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l796498827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耀城广场11、12幢12-220l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5240022X。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兴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兴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条款本身未作字体上的加粗、加黑处理,尤其未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充分说明,投保人声明处也没有兴土公司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依法对兴土公司不生效力。即使条款有效,但本案中死者郭震焜已经佩戴了安全绳,只是中途临时解开安全绳并因此失足跌落,足见雇主兴土公司已经要求雇员佩戴安全绳,并非未佩戴安全绳,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故兴土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能因为雇员个人的不当操作即认为兴土公司未尽到该条款中约定的义务。而且,该雇员的瑕疵操作在施工作业中比较常见,反之,如果雇员无不当操作也就不会发生事故,兴土公司也没必要投保,这一点从其他地区的判例中也有体现。故保险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本案投保人兴土公司已经在案涉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确认,保险人就主张的免责事由已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兴土公司发生效力。而安全带的保障应该是一个持续的保障状态,不存在临时解开的行为。而且,兴土公司作为雇主单位是可以预见到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会存在临时解开安全带的行为,应该采取多种保障措施以减少损害发生的概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立即支付兴土公司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土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兴土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为保险人。投保单号为0091301045020210000007。兴土公司支付保险费用后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向兴土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6091301045020210000005,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投保雇员职业建筑工人,雇员人数604人(含雇员郭震焜),赔偿限额为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302000000元;误工费赔偿限额每人100元/天,每人误工费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8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483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9日0时至2022年3月8日24时止,总保险费用合计422800元。投保单及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不承担因此引发事故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载明: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用《偿付能力信息告知书》,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的条款内容及保险人偿付能力信息。保险人对保险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人保证上述填写内容真实。兴土公司在“投保人申明”栏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3月10日上午,兴土公司雇员郭震焜在兴土公司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绕城村孙家坝的钢支架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踩空坠落,当时身上安全带处于解开状态,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兴土公司己为郭震焜投保雇主责任险,故兴土公司据此向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500000元,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因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不承担因此引发事故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特正式通知拒赔。故兴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投保雇员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不承担因此引发事故造成的任何赔偿责任,该内容清楚明确,不存在文义理解分歧,且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载明了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兴土公司在该申明上**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兴土公司产生约束力。而死者郭震焜坠落前处于高空作业,坠落时处于无安全带防护的状态下,应当按照保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给予免除保险赔付责任,对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主张免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兴土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兴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400元,由兴土公司负担。
二审中,兴土公司提供赔偿协议及支付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兴土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向案涉事故死者郭震焜支付了120万元的赔偿款。
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证为,对兴土公司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兴土公司已向死者郭震焜一方支付了120万元的赔偿款。
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兴土公司已与死者继承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对方支付了120万元赔偿款。原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18日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变更为现名兴土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兴土公司在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在本次保险期间内,兴土公司的雇员郭震焜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绳松解自高处坠落死亡,兴土公司在向死者郭震焜一方赔偿后即向保险人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请求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则认为,投保人兴土公司已在案涉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确认,则免责条款对其生效,而本案中死者郭震焜未佩戴安全绳,且现场无防护网等防护装置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3条的约定,保险人免于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预先单方拟定,投保人通常情况下并无协商余地,只能在接受与否之间作出选择,故为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在缔约时的实质不平等,保险法通过确立订入规则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该规则要求保险人对其主张免责的事由需以免责条款的形式订入保险条款中,否则不生效力。此外,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契约类型,特别是其中涉及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非经提示及明确说明,同样对投保人不生效力。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人分别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进行不同的规定,即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系各自独立的两种不同的义务,且在逻辑上,提示亦为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投保单中除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特别约定条款,还包括投保信息等其他条款,且整体上文字的字体一致、粗细相同。投保人兴土公司虽在投保人声明处**,但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免赔主张所依据的特别约定条款字体未作加粗、加黑处理,以使得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显著区别,该特别约定内容并不满足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也必须在保险人同时满足了法律对尽到提示义务形式要求的前提下,方具有证明意义。同理,因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并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尽到无从谈及,故案涉特别约定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兴土公司不生效力,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郭震焜在施工过程中自身确实存在解开安全绳索等不当操作等过失行为,但尚无证据证明坠落事故系其主观故意导致,而兴土公司在管理方面也存在一定疏漏,本院考量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兴土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案涉保单中约定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郭震焜死亡时为48周岁,根据现行雇佣关系中雇员因执行职务死亡的赔付范围及标准,并按照兴土公司70%的责任比例计算,兴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亦远超该500000元的限额。现兴土公司已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向郭震焜的继承人支付了120万元赔偿款,故本院对兴土公司有关华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
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土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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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