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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某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411民初441号 原告: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成秀路25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6498827D。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南和西路122号11栋临街商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7927410J。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55元,由原告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