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兴华路中段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14656P。
法定代表人:陈绍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火车站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1633X。
法定代表人:孔祥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814941745951。
法定代表人:陈迎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子刚,男,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红,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原审被告:孔昭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建筑公司)、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二建公司)、曲阜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曲阜一中)、张学红及原审被告孔昭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曲阜一中因建设初中部教学楼需要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曲阜二建公司,曲阜二建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天华建筑公司,天华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孔昭贞将工程的二次结构砌筑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孔昭贞是以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名义与***洽谈施工事宜并结算,***是二次结构砌筑部分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孔昭贞是实际施工人,就应依法认定曲阜二建公司非法转包、天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曲阜二建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华建筑公司,天华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孔昭贞、张学红,孔昭贞又将二次结构砌筑劳务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经转包、分包等原因导致本案的发生,***有权要求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曲阜一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天华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曲阜一中,曲阜一中将工程发包给曲阜二建公司,曲阜二建公司又与天华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承建该工程;后,天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学红,张学红又将工程转包给孔昭贞,***系从孔昭贞处承接了部分瓦工工程,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孔昭贞。即便天华建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也不能改变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连带责任的承担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违法转包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曲阜二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曲阜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一审中的陈述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曲阜二建公司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孔昭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孔昭贞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二)曲阜二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曲阜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曲阜一中辩称,曲阜一中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曲阜二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曲阜一中仅与曲阜二建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请求驳回***要求曲阜一中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
张学红未作答辩。
孔昭贞述称,(一)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0月16日成立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曲阜一中初中部教学楼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一中项目部),孔昭贞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2016年6月孔昭贞以天华公司一中项目部的名义与江苏施工队***签订二次结构工程协议,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案涉工程现处于验收审计阶段,***的工程款应由天华建筑公司承担,不应由孔昭贞个人承担。(二)一审时孔昭贞未接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孔昭贞、天华公司、二建公司、张学红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6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曲阜一中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曲阜一中与曲阜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曲阜一中将曲阜市第一中学初中部(曲阜市田家炳中学)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曲阜二建公司施工。2015年10月1日,天华建筑公司与张学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天华建筑公司将曲阜市一中初中部工程建设项目10000余平方米交给张学红施工,张学红负责施工项目所有资金的垫付(包括附属工程),按照决算值天华公司收取张学红含税在内的15%工程管理费用。张学红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孔昭贞。***根据孔昭贞的安排,召集其他47名农民工在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担任瓦工班组班长,负责向其召集的47名农民工发放工资。瓦工工作自2016年4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9月底结束。2016年12月20日,孔昭贞以“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砌筑二次结构共计玖拾叁万叁仟元(933000元),已付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下欠***柒拾壹万叁仟元(713000元)”,以上款项全部为48名泥瓦工工资。2017年10月27日,***等48名农民工上访,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10月30日,天华建筑公司股东苗孔居委会向***支付35万元,剩余363000元未付。2017年11月23日,曲阜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孔昭贞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记载,孔昭贞表示“我希望曲阜一中或天华公司先垫付农民工工资,最后在工程款中扣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工资36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张学红与孔昭贞签订《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建设施工情况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2017年4月5日孔昭贞撤场,后由张学红负责后续施工……孔昭贞所有工程量截止到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5日前发生的供料、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由孔昭贞负责结算,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等48名农民工在曲阜市第一中学初中部(曲阜市田家炳中学)教学楼从事泥瓦工作的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9月底,该时间段内,孔昭贞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48名农民工均为孔昭贞提供劳务,与孔昭贞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对于欠付该48名农民工的劳务费,孔昭贞应当及时给付。因其余47名农民工劳务费均由***发放,且前期被告亦是将其余47名农民工劳务费直接支付了给***,故***有权代其余47名工人主张劳务费。关于其他被告是否应对孔昭贞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孔昭贞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建立了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故***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他被告对孔昭贞欠付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孔昭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6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孔昭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张学红与孔昭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名义上的甲方为天华建筑公司、乙方为张学红、孔昭贞,但实际上张学红、孔昭贞是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与2015年10月1日天华建筑公司与张学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致。2016年6月29日,孔昭贞与***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孔昭贞将二次结构(含砌墙、支筋构造柱浇灌、腰梁、木工支模、细石塞缝)发包给***,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以承包案涉工程二次砌筑部分工程劳务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二审中***认可其以6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案涉工程二次砌筑工程,所谓48名农民工工资表是为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上访问题而制作的;孔昭贞二审中亦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故***所主张的欠款应为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中的欠款系48名农民工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天华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孔昭贞施工,孔昭贞又将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虽然***提供的欠条上盖有天华公司一中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孔昭贞私自刻制的,***与孔昭贞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发包人处填写的为“孔昭贞”,故应认定与***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的为孔昭贞个人,而非天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应由孔昭贞负责偿还,***要求张学红、曲阜二建公司、天华建筑工程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曲阜一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要求曲阜一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先东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夏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