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兴华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14656P。
法定代表人:陈绍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荀家村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5247810P。
法定代表人: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刚,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昭贞,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
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孔昭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刚、王建锋,原审被告孔昭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1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孔昭贞系上诉人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负责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关系,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合作的方式承建曲阜市第一中学发包的初中部教学楼工程,后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学红,张学红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孔昭贞,孔昭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已经涉案工程转包且又再次转包的情况下,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再行成立工程项目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过项目部,本案中的《货物供销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但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项目部的合法存在。孔昭贞对上诉人一审的诉求主张,其辩称应由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孔昭贞本人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该观点能够说明孔昭贞也认可本案涉案款项的实际偿还义务人是孔昭贞,进而说明项目部系孔昭贞个人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孔昭贞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缺乏证据支持,明显与事实相违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承担共同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系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客观事实前提下,法律地位本身就存在矛盾,而“共同给付”更没有法律支持,两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各自的责任比例如何分配?是否连带责任?一方偿付后是否能向另一方追偿?对于以上问题一审判决均没有提及,且一审判决依据的合同法条款对“共同给付”也没有规定。
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孔昭贞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等。上述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孔昭贞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应当承担及时给付货款及违约责任。2、由于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孔昭贞系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系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孔昭贞持有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专用章,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陆续向一中施工工地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并实际结算,支付了货款30000元,被上诉人的涉案货物全部用于一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孔昭贞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显然是明知且认可的,该项目部的长期客观存在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综合以上,原审被告孔昭贞与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该涉案货款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孔昭贞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3、上诉人自称其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允许刻制项目部印章,仅是其单方面的推诿之辞,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客观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单方面的不实之辞,法庭应不予采信。事实上,上诉人作为承建单位对自己私下将涉案工程两层非法转包给自然人的行为的不法性是心知肚明的。由于该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故上诉人成立项目部就有其现实利益和考量在里面,上诉人所称不可能设立项目部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所谓的“常理”也无情理和法理可言。而对上述非法转包行为,被上诉人在此前并不知情。4、贵院受理并已生效的(2018)鲁08民终5766号判决书裁判的案件与本案除一为买卖,一为租赁法律关系之外,其余案件情况和细节完全雷同,可资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
孔昭贞述称,曲阜一中项目是2015年9月份进入施工现场,2015年10月16日成立曲阜市天华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即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该工程由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张学红,张学红转包给孔昭贞。该欠款应有被上诉人偿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责令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108400元及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天华公司将负责建设曲阜一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学红;后由案外人张学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孔昭贞实际施工。有2017年9月4日案外人张学红与被告天华公司、孔昭贞补签三方协议书为凭。2016年6月21日被告孔昭贞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一体化外墙材料,同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等级、质量标准等;数量以被告指定负责人员现场签收、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数量为准;金额最终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销售结算明细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施工工地提供了外墙保温材料。2017年7月24日,被告孔昭贞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原告出具销售明细结算单上署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公章;结算单载明:已付叁万圆,下欠拾万零捌仟肆佰元(1084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孔昭贞所施工的曲阜一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尚未与被告天华公司实际结算;原告的涉案货物全部用于曲阜一中初中部教学楼工程,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筑成公司与被告孔昭贞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货物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款及给付义务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孔昭贞以天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而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天华公司,被告孔昭贞系该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并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孔昭贞与被告天华公司之间系表见代理行为,故对该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天华公司及孔昭贞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天华公司辩称其未设立该项目部也未允许刻制项目部印章,但其对孔昭贞以天华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且对该项目部长期客观存在天华公司也明知的,而该项目事实上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该货物也用于被告天华公司承建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工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系被告天华公司成立的,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天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可按双方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孔昭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8400元及利息(以108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孔昭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被告孔昭贞提交下列证据:1、项目部施工过程中的照片13张、施工过程中向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拨款单一份,证明项目部及项目部公章是客观存在的。2、原审被告与张学红之间的委托书,证明该工程是原审被告实际施工。
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实原审被告主张的事实;拨款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在原一审中,原审被告认可涉案项目部印章系其本人刻制,并非上诉人刻制。对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施工现场悬挂曲阜市天华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巨幅标识;对拨付款申请的三性认可,项目部客观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且该申请单上有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上诉人与张学红、原审被告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孔昭贞提交的照片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状况,照片显示工地名称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公司曲阜市一中初中部教学楼项目部”,能够证实曲阜天华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存在;原审被告孔昭贞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张雪红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孔昭贞提交的拨款申请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4日,原审被告孔昭贞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明细结算单上署名,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公章,确认已付叁万圆,下欠拾万零捌仟肆佰元(1084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孔昭贞与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息。本案中,原审被告孔昭贞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货物供销合同》后,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已用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曲阜一中初中教学楼项目部长期存在,且于施工现场明示张贴,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部的存在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亦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孔昭贞与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由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孔昭贞已向被上诉人曲阜市筑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且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曲阜市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存
审判员 张 涵
审判员 林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