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姗姗,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1)鲁0881民初39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81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补交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补交因欠交五险所产生的滞纳金;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双倍支付原告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X5天X2年X2倍);六、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丹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虽加盖公章被告的公章,但这两份证明材料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诉讼由王某加盖公章,并且用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儒轩家苑1#楼项目部应聘人员: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台同,聘用单位处签有“王某”,证人王某当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签的“王某”字体明显不一致: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需要自行联系原告,原告为王某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签证等工作,由王某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王某没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为王某负责的工程工作,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本(不)能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事实错误。2、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1聘用合同、证据2工资发放表、证据4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证据均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证人王某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证据4均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诉讼需要给上诉人出具的,该三份证据的公章是真实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辩称该三份证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一直未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辩称是为了配合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王某拖关系找人盖的章。证据3证人王某的社保缴纳证明可以证明证人王某是单位的职工,其社保由被上诉人缴纳。被上诉人辩称王某是借用公司的名字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不是单位的职工。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王某项目负责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是承包项目的负责人的真实性。王某的行为代表职务行为。王某的工作受被上诉人管理安排,上诉人的工作受王某管理安排。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受王某安排做预算工作,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里都有上诉人预算的项目表。上诉人受王某安排实际上就是受被上诉人安排从事预算工作。王某协助上诉人出具误工证明手续是合法的,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实际跟随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出具误工证明等材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安排管理发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工程的组成部分。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并依法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首先,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应挡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处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由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其次,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也即自始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这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另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在一定期间内拖欠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在这种情形下,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因此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的年龄也己超过购买保险的年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第38条规定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零十九天,8000元X4.5个月=36000元。因被上诉人违法未给上诉人购买保险,上诉人已经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5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四年有余,故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一21.75天X5天X2年X2倍)。本案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法院应依法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王某雇佣的技术人员,王某与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关系,内部承包责任制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委托生产王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招聘职工,上诉人是王某个人雇佣的,上诉人的工资是由王某个人支付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是在上诉人于2018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通肇事当中应当事人的要求王某利用工作关系私自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这是向交通肇事案件提供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为前提,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也无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争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补交原告***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补交因欠交五险所产生的滞纳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双倍支付原告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X5天X2年X2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1、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一份,主张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与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成为被告的员工。2、工资发放表7份,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3、曲阜市社会保险经办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并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5、邮寄回执一份,主张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与被告以邮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6、申请书一份、照片一张、材料价格签证单5份(复印件),主张儒轩嘉苑1号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原件在南池集团)。原告受伤是在被告负责人王某安排原告去另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程有负责人王某的名字。7、工程签证单5份,主张春秋小学东校区教学楼(改造)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是王某。8、工程结算书一份和工程汇总表一份、工程预结算费用表10页,主张2016年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就找原告作“鼓楼社区”工程后期增加的工程结算书,后原告于2017年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9、工程签证单一宗,主张曲阜市东关派出所迁改改建工程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是王某。预算草图及打印价格表是原告所做预算。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主张曲阜鲁城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采购的承包方为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王某,原告发生事故后带病工作。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在单位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12、被告处负责人王某缴纳社保证明,主张王某系被告处员工,被告为其缴纳社保。13、曲劳人仲案字【2021】第1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张因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诉求,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王某雇佣的工作人员。证据1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和证据2工资发放表,以及证据4用工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纠纷诉讼需要,由王某通过关系为其出具的,该三份证据系伪造的,不能以该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证据3、5、6、7、8、9、10、11、1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陈述王某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陈述:2017年7月1号以后原告跟着王某干,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出院后继续跟着王某干活,原告的工资都是王某开的,工资实发5500元,一分也没有少他的。从2019年3月份原告出现了脑淤血没再跟王某干。王某并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合同上的“王某”不是王某本人签名。王某陈述其社保费由本人缴纳,被告不向其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发放表和证据4用工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向王某提出出具证明,王某去盖的章。原告陈述是王某找原告去干的活,由王某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补交原告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补交因欠交五险所产生的滞纳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双倍支付原告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8000元/月÷21.75天X5天X2年X2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虽加盖被告的公章,但这两份证明材料是用于原告交通事故诉讼由王某加盖的公章,并且用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系被告儒轩家苑1#楼项目部应聘人员;原告提交的工程技术人员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处签有“王某”,证人王某当庭否认签名的真实性,该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签的“王某”字体明显不一致;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其需要自行联系原告,原告为王某负责施工的工程进行签证等工作,由王某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王某没有权限代表被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为王某负责的工程工作,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本能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上述诉讼请求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补缴上诉人2017年7月至2021年7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32元。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用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材料系另案交通事故纠纷中由王某加盖的单位公章,并且用工证明的内容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儒轩家苑1#楼项目部应聘人员;且,上诉人自认是王某找其去干的活,由王某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上诉人***仅是为王某负责的工程工作,其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理,被上诉人不是***的用工主体,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称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均是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宝磊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庞文博
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