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74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火车站西。
法定代表人:孔祥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特别授权。
被告:孔祥新,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悦府项目部经理,住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孔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燕、被告暨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8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与我签订了曲阜市犁铧春秋.悦府2号楼住宅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现已竣工入住4年之久。总工程量1867078元,已付1514200元,下欠35287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导致我至今仍欠付工人工资无法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孔祥新辩称,我们和原告有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约定按甲方给我们的付款进度,我们再付给原告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完成了工程量,但原告在施工中有未按我方要求施工的情况,由我孔祥新代表公司对原告进行罚款,应算清罚款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木工每平方米29元,同时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交付使用四年之久。证据二、工程量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技术员靳勇为原告就该工程计算的总面积为64382平方。证据三、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证明由被告儿媳为原告整理的已支付工程款项为15142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我们与曲阜犁铧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按付款进度拨款,给原告的工程款不到付款时间。证据二、主体扣款凭证五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扣款数额为124396.45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二被告与曲阜犁铧春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曲阜犁铧春秋置业有限公司仍欠付二被告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扣除,我们提供的证据三是在2021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由被告孔祥新之儿媳为我出具的已支付的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孔祥新为项目经理的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悦府项目部签订了曲阜市犁铧春秋.悦府2号楼住宅楼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孔祥新认可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6438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867078元,已付工程款为1514200元。被告孔祥新以应扣除罚款124396.45元为由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87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祥新为项目经理的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悦府项目部签订协议进行曲阜市犁铧春秋.悦府2号楼住宅楼木工工程的施工,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被告孔祥新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且认可其与被告孔祥新的悦府工程项目的承包关系,即被告孔祥新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由此,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352878元,由合同约定及被告孔祥新出具的计算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偿还,被告孔祥新个人不应负偿还责任。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在辩解中主张应从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中的罚款124396.45元,但在自己提供的扣款凭证上对罚款是否扣除完毕并不明确,实属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认可并认为在施工中已扣除完毕,被告对此可待双方核对或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28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2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97元,由被告曲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植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