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82民初8338号之一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城区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673879590。
负责人: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汶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982018002603。
法定代表人:吕庆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7508.7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承建“新泰市果都镇***回迁楼”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94925元。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
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对,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泰市果都镇***回迁楼;预计工程总需求方量2000立方米,计划使用混凝土方量2000立方米;××指定***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先发货后付款,××应在每收至混凝土500立方米之日起的五日内或次月3日前与××结清货款,该结算条件以先成就的为准,××中断使用混凝土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起的十日内结清货款;结算形式为现金或支票结算,如以承兑汇票结算,由××承担贴息费用;××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支付违约金;保证条款中保证人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所有应付款项,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等。
原告提供***签名的客户对账确认书(***回迁楼)共4分,最早一份记载:对账期间2016年3月29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144925元。最后一份记载:对账期间2017年3月29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144925元。2017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
原告提供单方出具的违约金核算表一份,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数额,被告对核算表有异议,称违约金应按94925元计算。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广东和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5000元,该律师费尚未支付。
原告主张支付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25元,有合同及对账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7508.7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具体供货数量及供货时间,也即无法确定具体应付款时间,因此违约***对账之日(2016年3月29)起按每日0.5‰计算。《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保证条款中有律师费的约定,但该合同中没有担保人,因此该条款不成立,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货款94925元。
二、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违约金(以144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以94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负担311元,由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970元;保全费1607元,由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