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鸠民二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曾金柱,男,汉族1978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兹家苑。
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光明路。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曾金柱与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汶南公司)、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济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南公司及被告通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汶南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汶南公司施工的位于新泰市铁西路能***三期工程工地供应建筑用木材模板,总价款以实际送货单为准;2013年10月30日前付总货款30%,11月30日前再付总货款30%,余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通济村委会在合同担保方盖章担保。原告送货后,被告仅付款8万元,尚欠货款935127.08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汶南公司给付原告货款935127.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38000元(按每日千分三、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通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汶南公司和被告通济村委会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材料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5份及《还款计划》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915127.08元,被告承诺100000元违约金。
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建筑工程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建筑资质。
5、授权委托书,证明合同签订人及材料收货人的身份是被告汶南公司人员。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通济村委会是建设单位、被告汶南公司是承建单位。
被告汶南公司及被告通济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员为*新旺或***;送货地点为新泰市铁西路能***三期施工工地;付款方式及时间为2013年10月30前总货款的30%,同年11月20日前再付总货款的30%,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违约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为: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违约金等。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在担保人处盖章。(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付木材,总价值为935127.08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新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通济村委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给付货款935127.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月百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应为84161.43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7日)。(三)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金柱货款935127.08元、逾期付款利息84161.43元,合计1019288.51元;
二、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对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金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58元,原告曾金柱负担1405元,被告新泰市汶南建管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新泰市青云街道通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9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小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