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1民初1029号
原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杨福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进华,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舜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飞,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泗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红星建筑公司)诉被告山东舜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红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强、曹进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阜红星建筑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2月18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我方承建被告的舜德营业厂区。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安排施工经理张强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办理完善施工准建手续,该工程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勒令停建。此时,我方建设的厂区东、西、南、北四墙及厂区道路、堆场已基本完工。由于政府对以上在建工程采取了拆除措施,致使工程量及工程款一时难以核实清楚,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为逃避付款责任故意失去了联系。就北墙、东墙工程款***于2015年1月出据了欠条,被告欠我方以上二墙的工程款为388223.70元。为此,我方先仅就该款予以起诉。就其他南、西墙及道路、堆场签证等所欠工程款待我方核实清楚后,再行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确实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但被告***与该合同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向其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而出具,相关案件公安局已经立案调查。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曲阜红星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项目。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工程款388223.7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全权委托项目经理张强施工涉案项目及索要工程款。4、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人许某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的工程,被告***系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的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没有“欠条”字样,也没有出具时间,法人部分也是空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许某系原告证人,证明观点与被告观点一致,本院对证据4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确定了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欠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系企业法人,系独立的诉讼主体。2、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合同一份,证明***系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员工,其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由山东舜德实业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由受聘员工***协助基建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涉案工程2013年10月份已经停止建设,而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对该证据所加盖的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为复印件,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证据3,原告虽对所加盖公章提出质疑,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曲阜红星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舜德营业厂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安排施工经理张强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办理完善施工准建手续,该工程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勒令停建。此时,原告建设的厂区东、西、南、北四墙及厂区道路、堆场已基本完工。由于政府对以上在建工程采取了拆除措施,致使工程量及工程款一时难以核实清楚,而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失去了联系。***系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受聘副经理,代表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基建工作,2015年1月,就北墙、东墙工程款***代表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出据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欠原告以上二墙的工程款为388223.7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北墙、东墙工程款388223.7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未能办理完善施工准建手续,该工程被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勒令停建,并予以拆除,责任应由山东舜德实业公司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支付。***系被告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受聘副经理,代表该被告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基建工作,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山东舜德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有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该证明系***个人欠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舜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被告山东舜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人民陪审员 邱黎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