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

曲阜市金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民终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市政府对过**西首(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4454757-8。

法定代表人孔德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莉,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47939-5。

法定代表人张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红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缴纳质保金事实,并非客观存在。一、被上诉人自述主张缴纳15万元为质保金过程,与建设工程交易常规不符。1、质保金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简称,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再行支付给施工单位,而被上诉人主张的贵和佳苑项目2010年6月才刚立项。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郁就涉案三笔款项性质的自述自相矛盾,既说是质保金,又说是借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正规公司制企业,财务制度完善,但涉案三份收据形式、款项缴纳偿还方式,严重违背公司财务操作规范。1、2010年6月15日、17日收据,被上诉人手中的是“收款单位记账凭证”,且收款人“翟吉月”不是公司财务人员。2、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郁在另案中主张的15万元质保金是缴纳给翟吉月个人,偿还也是翟吉月个人支付的,款项是张郁与翟吉月个人之间发生,上诉人财务人员未参与、也不知情。三、涉案三笔款项上诉人公司债务账册无记载,2014年8月21日张郁起诉要求返还15万元质保金之前,也从未有人向上诉人提起过涉案质保金事宜。

曲阜红星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张郁代表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7日分三次向上述缴纳质保金,上诉人在每次收到质保金后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且每一份收据上交款项目栏处均标明款项为质保金。二、收据中显示的收款人为翟吉月,虽然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但他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且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员,缴纳质保金也是用于该承建项目的质保金,所以翟吉月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三、缴纳质保金的款项是否在债务账册中记载,只能说明上诉人自身财务制度管理问题,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向其缴纳质保金的客观事实,更不能免除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法定义务。

曲阜红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5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郁系原告曲阜红星建筑公司的业务经理,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翟吉月系被告曲阜**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和佳苑小区的部分工程由原告红星公司承建施工。2010年6月,翟吉月让原告交纳质保金,原告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7日,分三次付给被告质保金共计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翟吉月付给张郁15万元,张郁并非向翟吉月出具收到条,而是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3日,朱艳东持该借条向张郁主张权利,认为该借条系翟吉月的债权,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曲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所持有的三份财务收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由张郁支付给朱艳东15万元。该案生效后,朱艳东申请本院执行。故原告持被告公司出具的三份财务收据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收取的原告质保金15万元,翟吉月偿还该款时,张郁并非向翟吉月出具收到条,而是出具了借条,朱艳东持该借条向张郁主张权利,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曲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应认定翟吉月的还款系与张郁的个人行为,被告并未将所收取的原告15万元质保金退还,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2014)曲商初字第66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的原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质保金1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曲阜红星建筑公司持有曲阜**置业公司开具的收取质保金的收据三张,共计金额15万元,该款由曲阜红星建筑公司的业务经理张郁向翟吉月缴纳,收据上面加盖了曲阜**置业公司的印章。因翟吉月是曲阜**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翟吉月收取该款属于职务行为,故曲阜**置业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后翟吉月虽然付给张郁15万元,但并未将涉案三份收据收回,而是由张郁向翟吉月出具了借条。根据已经生效的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朱艳东持上述借条向张郁主张权利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同时,上述案件认定涉案三份财务收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曲阜红星建筑公司持涉案三份财务收据向曲阜**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曲阜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海洋

审判员  宋汝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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