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

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1784号
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曲阜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良,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调解质证阶段,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尹晓,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超,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良、李广到庭参加质证。庭审阶段,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联系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诉讼代理人,其回复在赶往法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意见以庭前质证为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运费等398816.31元(自2018/1/2至2020/12/8)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8816.3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横杆1252.5米,立杆1125.3米,丝杠上托1730根,丝杠下托479根,短管4870米;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191.7元/日,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1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为担保人。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1月2日起算,发货规格与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合同约定所租物资日期以入库单为依据,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如次月十日内不能结清上月租金,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第十一日开始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有丢失、报废按原价赔偿,租赁费照收。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履行合同义务,截至到2020.12.8日,被告1尚欠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398816.31元,租赁物横杆1252.5米,立杆1125.3米,丝杠上托1730根,丝杠下托479根,短管4870米未返还。经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及返还。2020年12月14日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系该案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对主张的综合费用不予认可,我方不认可与其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方不应对其承担租赁费。2、我方曾于2020年与租赁方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与被告二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共欠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费用共计约27万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与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发生租赁业务期间,依合同约定共向其支付租赁费用33万元,曾结算共欠金额约27万元。3、我方承建被告二进行的劳务施工,与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租赁设备均用于被告二处的施工,我方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显示,其租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二承担。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公司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的真实性。2、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需要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核实,然后我方进行质证,才能确定金额有多少。3、我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原告及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及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项目的担保资格,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向我公司催告追认担保人事项,原告及其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善意的第三人,同时租赁合同里面的违约条款过于苛刻,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予认可,故租赁合同里面的担保条款无效,因为这是违背法律规定的。4、我公司与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日,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脚手架等物资,合同签订之日预交定金50000元,并约定了各物资的单价和物资原值。租赁货物丢失、报废按原价格赔偿,但租赁费照收;租赁期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甲乙双方各承担单程运费。乙退清甲方物资,结算付清全部费用,甲方退还乙方的押金后,合同终止。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所租物资日期以出入库单为依据,按日历天数计算(特别约定除外),每月底结清当月租金,如果次月10日内不能结清上述租金,从第11日起每天交纳所有欠款的3‰的违约损失。该条款下方有手写“无效条款”,条款后面括号内手写“(以收款收据为准,每月结算租金50%)”。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尹晓签字,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委托代理人陈文帅签字,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经理部在担保方处加盖部门公章。
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双方核对2018年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时,陈文帅在结算清单下方手写“欠货物:脚手架2377.8×18=42800.40元;丝杠上下托2209×17=37553元;0.2短管1513×8=12104元,合计92457.4元,加租赁费总计594551.56元。”
2020年12月14日,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即中联公司,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均于2021年4月21日签收特快专递。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已支付的租赁费数额: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已支付租赁费33万元,庭审中主张庭后补交证据,但在本院宽限的时间内一直未提交;中联公司认可已支付租赁费28万元。2.拖欠的租赁物的价值:中联公司主张有脚手架、丝杠上下拖以及0.2钢管、0.3钢管价值共计131417.4元,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认可脚手架、丝杠上下拖以及0.2钢管,价值共计92457.4元。3.拖欠租金:中联公司提交自制的结算清单载明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8日,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租赁费670216.31元,扣除已支付的,被告尚欠租赁费及运费8600元,共计398816.31元。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扣除已支付的,尚拖欠264551.56元,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且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租金应由被告二支付。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没有对外担保的权限,且原告未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担保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出租给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对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济南金投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中联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中联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中联公司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数额,中联公司提交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陈文帅签字确认的结清清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双方拖欠的货物价值及租赁费金额,且该结算总额书写在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下方,根据商业往来的结算习惯以及一般社会理性人的理解,该手写部分即为双方结算的数额。中联公司提交该证据证实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却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其提交了自制的结算清单证实拖欠金额,两被告对该自制清单均不予认可,中联公司并未提交更有利的证据推翻上述手写部分,故对陈文帅在租赁下方手写的内容即拖欠租赁物的价值92457.4元,租赁费502094.16元,合计594551.5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已支付的租赁费,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虽主张归还33万元,但在本院宽限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中联公司自认已归还28万元,故本院认为,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尚欠租赁费222094.16元。因中联公司未提交运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运费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及价值,中联公司虽主张还有0.3钢管未归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陈文帅手写的内容可以认定,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脚手架、丝杠上下拖以及0.2钢管,价值共计92457.4元。综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共拖欠租赁费及租赁物价值共计314551.56元。
关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及该批租赁物的租赁费,中联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未再发生案涉租赁物的业务往来,根据陈文帅手写的内容,可以推定双方已对拖欠的租赁费数额和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归还达成合意,结合上文论述,租赁物已折价赔偿,故中联公司诉请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中联公司主张是2018年12月底添加的手写部分,故自2019年1月1日起不应再收取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但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未及时归还租赁物的价值,应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中联公司庭审中认可是2018年底手写的部分,逾期利息以9245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违约金,中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了违约金条款,但该条款“六”下方手写“无效条款”,条款后括号内手写“以收款收据为准,每月结算租金50%,故本院认为双方已否认了该条款效力,不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文所述,中联公司的损失已由租赁费利息损失所弥补,故对中联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经理部未经法人授权,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联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明知法律对企业担保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放任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过错。项目部明知无担保资格,仍对外实施担保行为,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项目部疏于管理,对担保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根据上文所述,案涉担保条款无效故不再适用担保期间,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自2018年12月底出具手写结算内容后,至本案诉前调立案之日(即2021年5月6日)止未超诉讼时效,故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价值损失共计314551.56元;
三、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1455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中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1元,由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宋宪梅
书 记 员  付新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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