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81民初1914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表弟),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陋巷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47939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被告曲阜市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欠款5815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每天1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曲阜市千禧苑93号楼项目是由山东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曲阜红星公司承建,转包给**个人施工的项目。2017年9月8日,合同编号:2017-9-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方木模板买卖合同。合同详细载明了数量、单价、型号、收货人、及付款违约等相关事宜。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供应材料,并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编号2019-3-15-1)。到目前为止,被告还原告欠材料款58157.20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我方认为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左右。
被告曲阜红星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支付合同欠款的义务。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我公司未承建以上工程。就该工程我公司未投资、未管理、未派工作人员、未收取工程款。二、我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前,一直不认识**,根本不会存在将工程“转包”给**的事实。三、原告与**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且双方也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直到本案起诉前,没有一方告知我公司以上木材买卖事宜。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更应当知道**无权代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索要合同欠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本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中各主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非连带性原则。本案原告认为我公司为承建人,也就是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那么**也就是分包人,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欠原告木材款的话,我公司最多也就是在“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如前所述,我公司不欠**工程款,所以也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9-1的《方木、模板买卖合同》一份;2、2019年3月15日***与**签字的《方木结算清单》一份;3、曲阜市千禧苑社区6#住宅楼工程概况照片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曲阜红星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承建曲阜市千禧苑93号楼项目工程期间于2017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方木、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材用于千禧苑93号楼项目建设;合同还约定了木材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2019年3月15日,原告***(供应方)与被告**(使用方)共同签字的《方木结算清单》第八条载明:“截止2019年3月15日止,使用方共计欠付材料款47983.20+16950.00-6776.00=58157.20元(伍万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贰角整)”。该结算单左下角还载明:“该款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2万,2019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支付1000元利息,也可去工地拉模板方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欠款5815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时间从2019年4月15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系曲阜市千禧苑93号楼项目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及利息合计58157.2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字的《方木结算清单》上约定的违约金每天1000元明显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该结算单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曲阜市千禧苑6号楼施工单位为被告曲阜红星公司,但不足以证实千禧苑93号楼施工单位是该公司,且该公司及所属机构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8157.2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58157.20元及违约金(以58157.20元为基数,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94元,减半收取计62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邱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