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辽宁)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909号 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诉被告***(并案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机械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阜劳人裁字【2022】第834号裁决第一项,改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龄津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述裁决缺乏事实依据。1、该裁决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就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工龄津贴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内容为“可享受”而非“应当享受”。原告只对工作一年以上且表现良好的员工给予工龄津贴。被告各方面表现不好,故不享受工龄津贴。2、该裁决中认定工龄津贴的数额为每月415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原告也没有以这个数字给任何员工发放过工龄津贴。该数字系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自述,原告并不认可该数。3、原告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对公司员工进行了薪资调整,其中取消了“员工工龄工资”一项。该决定作出后,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正常领取工资。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才想起索要工龄津贴,不仅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维持阜劳人裁字【2022】第834号第一项裁决,第一项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予支持。2、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给付工龄津贴。3、原告实际发放了工龄津贴,每月415元,中途停止发放,所以劳动仲裁机关裁决原告继续给付被告工龄津贴每月415元至合同期满,总金额为2017年7月-2019年1月工龄津贴共计为7885元。所以裁决第一项是合理合法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费用79692.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5日做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09年入职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环境机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并案被告**机械;原告随着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入并案被告单位。于2016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19年1月,合同约定至2021年5月,岗位为售后服务部副部长,工作地点为阜新,工作时间为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劳动报酬为按照甲方依法指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为原告开具的工资(2018年度)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绩效工资2538元/月。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时间到2022年1月20日止。除了没有工龄津贴外,与原合同一致。2019年3月开始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绩效工资2211元/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每年一定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申请离职。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了两项仲裁请求,1、补发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加班费。2、补发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龄津贴。而该仲裁裁决书裁定只给付原告2017年7月-2019年1月期间的工龄津贴。而原告请求的补发2018年3月-2021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的请求79,692.34元没有支持;以原告没有提交加班的有效证据为由没有给予支持。为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并案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给予超出每月法定工作日的双倍工资,违法劳动法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支持。敬请法院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倍的加班工资,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的权利。 并案被告**机械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机械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工作岗位为售后服务副部长,工作地点为阜新;工时工作制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之后续签劳动合同至2022年1月20日终止。2017年6月,***工龄津贴为415元。 2021年5月,***申请离职。后***申请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5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2】第8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机械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龄津贴7885元,不予支持要求补发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加班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工资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机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且在2017年6月前**机械实际向***支付工龄工资。**机械虽主张在2017年8月,根据其公司的文件以薪资调整的形式取代了该项待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龄津贴被取代,故**机械应按照每月415元标准支付***工龄津贴7885元。关于**机械称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自其离职后一年内向**机械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机械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诉请虽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龄津贴7885元; 二、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5元),由原告(并案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