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11民初95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加班费用79,692.3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22年3月5日做出的阜劳人裁字2022第83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09年入职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环境机械有限公司合资成立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原告随着永生解放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入被告单位。于2016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19年1月。
原告***与被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的原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应予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辽0911民初909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