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述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龄津贴。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述裁决缺乏事实依据。1.该裁决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龄津贴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该内容为“可享受”而非“应当享受”。2.该裁决中认定工龄津贴的数额为每月44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数额在双方合同中没有体现,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自述,上诉人并不认可。3.上诉人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对公司员工进行了薪资调整,其中取消了“员工工龄工资”一项,该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是正常领取工资。该证据《关于**(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职能部门调整薪资标准的请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出示,足以证明。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我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2017年6月以前一直在享受合同中规定的工龄津贴,按照2016年1月22日本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享受工龄津贴为每月490元,此合同续订到2019年1月20日,期间每年进行续签,在此合同中第13条明确规定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我本人自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单位工作,满足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一年的条件,在合同约定条件中只享受到了2017年6月的工龄津贴,2017年至2019年共19个月的工龄津贴原告没有向我支付,按照每月490元每月,那么原告应支付本人9310元的工龄津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本人支付,为此本人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和解除工作后一直在追讨工龄津贴,最终劳动仲裁和细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原告支付本人19个月的工龄津贴,此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次本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在担任售后服务部部长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出现任何违法现象,也评定过优秀个人等,原告单方面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取消了工龄津贴,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想尽办法与原告协商讨要工龄津贴,本人及其他同事也一直在寻求解决办法,后来原告2019年3月以后实行了机构改革,把工龄津贴改成了工资部分,恰恰证明工资部分包含津贴部分,调整后的本人工资不体现工龄津贴,但违背了双方合同之间的规定,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是不合法的,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是正确的,我认为原告严重侵犯了劳动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本人工龄津贴9310元。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决第一项,改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龄津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9月至**机械公司从事售后服务部部长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之后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5月被告***因缺乏工作激情、工作负荷大提出离职。被告***2017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当月工龄工资为490元,其于2021年9月向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自述其月工龄津贴为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对被告要求补发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龄津贴仲裁请求,因劳动合同中明确“第十三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且在2017年6月份前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龄工资,原告主张在2017年7月份之后根据其公司的文件以薪资调整的形式取代了该项待遇,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龄津贴的仲裁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机械公司称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就本案而言,被告***自其离职后一年内向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工龄津贴8,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工作满一年后可享受工龄津贴”。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2017年6月份的工龄工资为490元,表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工龄津贴义务,但在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上诉人自述对工资津贴按4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自2017年8月18日对公司员工进行薪资调整,取消了“员工工龄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其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形下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