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海清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两审人民法院对案情审查不清,并未详细了解***的工作内容,***被派往新疆地区从事销售工作,尽职尽责,且就发生争议的这一单,***已经全部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内容,且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立即结算工资,在没有违反《2018年营销公司商务政策》第八条款时,**(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却利用了对劳动者极不合理的公司营销政策做出了极不利于我方的解读,变相的转嫁了企业经营风险,违反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两级法院均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贵院撤销原判,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辽宁)机械有限公司制定销售提成政策,设定销售提成计算、支付方法等内容,属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范围事项,该政策适用于符合计发提成的所有对象,再审申请人***作为时任销售经理,因其销售的10辆高速滚刷清雪车未能回款,原审认定***主张的销售提成劳务费不满足计付提成款的条件,未支持其要求提成劳务费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