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6执11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二期秦郡二期5号楼1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项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明涛,男,该公司员工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18号华联大厦11B。
法定代表人:禄博,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新0106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832480元,已执21508.8元,未执行标的为181097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不动产、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车辆信息,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有21508.8元,本院已扣划该款项。除了以上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动产信息,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
对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3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俊
审 判 员 王 灵 燕
审 判 员 阿布都克依木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者 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