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8号5幢102厂房。
法定代表人:项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弘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同方公司针对中标结果提出书面质疑的行为与太弘公司无关联,不应以该行为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太弘公司在起诉时认为同方公司所实施的两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同方公司以中标产品系侵权产品为由向湖北省采
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以及向太弘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同方公司提出的书面质疑是针对投标人中科万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太弘公司,因此本案事实中仅有同方公司向太弘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与太弘公司直接相关。2.湖北省武汉市既非同方公司与太弘公司的住所地,也与本案所争议的发送律师函的行为无直接联系,因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同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太弘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法律性质上而言,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具体类型。法律与司法解释对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管辖并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宜适用侵权行为管辖权确定的一般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太弘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载明,太弘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主要是同方公司以太弘公司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函,干扰了正常招投标活动,对太弘公司在招标单位(湖北省政府采购中心)的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非仅针对同方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太弘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怡
审 判 员 金莉萍
审 判 员 吴 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洋
书 记 员 李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