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异6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509弄88号5幢102厂房。
法定代表人:项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涛,男,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南路707号和平花苑8栋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禄博,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静,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易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百普宏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普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太易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李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太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百普公司、第三人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太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李静为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太易公司与被执行人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6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百普公司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太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金额1853205元,执行中法院执行回21508.8元,余款未能执行。被执行人百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李静为被执行人百普公司股东,持有被执行人百普公司全部股份,因此,为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执行人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禄博自始承认公司一直由其经营,第三人只是挂名,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2019年6月20日,被执行人百普公司由李静变更为禄博,本案所涉合同是在禄博担任法定代表人后签订,所涉资金也由禄博使用,本案所涉款项已经确认由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百普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静,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李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于2045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2017年5月14日,百普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股东李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于2045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2019年6月10日,百普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静变更为禄博。上述变更事项百普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太易公司与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新0106民初1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百普公司向太易公司支付货款1780000元,违约金51620元,合计1831620元,案件受理费10646.16元由百普公司承担。因百普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易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0)新0106执1197号,执行标的1832480元。执行中,本院从百普公司银行账户扣划21508.8元。本院对百普公司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车辆、不动产等信息依法进行查询,未发现百普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2020)新0106执11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2020年11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查,被执行人百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静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听证中,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明确其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追加李静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认为,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只需登记公司的认缴资本,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自主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内容,即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其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除非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加速到期,而申请执行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百普公司具有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形,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审查判断,涉及诸多实体问题的审查认定,不宜在执行程序进行审查,故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追加第三人李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百普公司、第三人李静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在 江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巴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