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太易宸钺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项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太弘威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威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9月4日进行了在线询问。上诉人太弘威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姜佳航,被上诉人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洲、闫春德到庭参加诉讼及接受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弘威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至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同方威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简称被诉标志,详见附图一)的使用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一,详见附图二)及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简称权利商标二,详见附图三)商标专用权的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2.太弘威视公司的被诉标志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两个权利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3.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的两个权利商标在2012年10月太弘威视公司成立前具有知名度;4.同方威视公司的两个权利商标使用在“安防设备”商品上,属于暗示性描述,且经同方威视公司的使用,“威视”已指向“安防设备”商品,显著性较低;5.太弘威视公司对于被诉标志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属于善意使用。

二、一审判决适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二项认定太弘威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威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的“同方威视”字号已经是“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三、太弘威视公司的涉案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的混淆,且未对同方威视公司的商誉造成贬损,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适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

此外,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中所体现的“营业利润”偏低,与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稳定的市场、获得各类殊荣”的证据并不矛盾,一审判决对于太弘威视公司的获利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诉讼阶段的第二次庭审时,准许同方威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一审诉讼请求中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且没有给予太弘威视公司新的答辩期和重新举证期限属于诉讼程序违法行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太弘威视公司已重新申请注册与被诉标志及商品类别相同的新商标,二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超过同类案件裁判的司法尺度,违背司法惯例。

同方威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太弘威视公司对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范围理解过窄,一审法院认定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威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正确,且经过同方威视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两个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固有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三、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成立,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此前同方威视公司的两个权利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和简称已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太弘威视公司成立日期及其申请注册被诉标志的时间均晚于同方威视公司两个权利商标的申请日,可以推定由于太弘威视公司在注册被诉标志时没有合理避让,在使用被诉标志的过程中也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形,故该公司具有一定的主观侵权恶意。

四、太弘威视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权利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使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五、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亦违反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情形。

六、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同方威视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事实情况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在太弘威视公司的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方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弘威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2.判令太弘威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且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字样;3.判令太弘威视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4.判令太弘威视公司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为同方威视公司消除市场混淆的影响;5.判令太弘威视公司向同方威视公司赔偿侵权损害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的商标及企业经营等相关的事实。

1999年12月7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器械;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计算器控制设备装置;非医用X光机”商品上注册了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2001年5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3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同方威视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

2014年2月21日,同方威视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管;非医用X光器械;工业用放射屏幕;非医用X射线防护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气体检测仪;剂量计;宇宙学仪器;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商品上注册了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2002年3月13日经核准,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同方威视公司。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网页宣传证据以及相关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杂志、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商标、商号的知名度。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5月“MT1500车载移动式车辆检查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2年5月“TR2000DB台式痕量爆炸物毒品探测仪”获得国家战略性创新产品证书、2013年9月“RM2000放射性物质监测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3年12月“大型港口放射性安全检测技术体系的建立和应用”项目获得上海市科技技术奖三等奖,2014年10月“CT型行李安全检查系统”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非医用X光机”商品上分别获得2012年度、2015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7月21日,太弘威视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内部通讯装置;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天线;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商品上注册了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社会公共安全设备及器材的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研发、销售(除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办公文教用品、建筑材料的销售、并提供相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设备租赁(除金融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二)与太弘威视公司在官网、微博、微信及宣传资料、展会中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标示商品及使用太弘威视公司企业名称相关的事实。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87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浏览器中输入www.taihongvision.com,按“Enter”键进入页面,在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产品中心”显示商品为X射线安检系统、金属探测系统、液体危险品检查系统、爆炸物/毒品探测系统、车底安全检查系统、防爆系统。2.点击“关于我们”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左上角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页面为公司简介,内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安防设备高科技企业……”,分别点击页面中的“企业文化”“领导致辞”“公司架构”“资质荣誉”,分别进入下一页面,页面左上角均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3.在“资质荣誉”页面点击“新闻动态”,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保全了共54条公司新闻内容。4.在第233页的公司新闻页面点击“行业动态”,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保全了共13条行业动态内容。5.在第262页的行业动态页面点击“产品中心”,左侧显示有 X射线安检系统、金属探测系统、液体危险品检查系统、爆炸物/毒品探测系统、车底安全检查系统、防爆系统、机器人侦查/排爆系统、单警执法记录系统,X射线安检系统项下显示有中小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大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点击中小型旅客行包X射线安检设备显示有六个产品,分别点击产品显示有该产品适用范围、技术参数。以TH-XS5030AX射线安检设备显示页面为例,页面中显示有产品图片,在产品机身上方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下方为产品型号TH-XS5030AX,产品型号下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6.点击第322页的“行业应用”,显示有民用航空、海关口岸等。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通过“工具”项内“Internet选项”清除临时文件、历史浏览记录及缓存。2.在地址栏输入“weibo.com”,按“回车”键进入页面,在该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上海太弘威视”,点击进入“上海太弘威视”主页,页面上方为“上海太弘威视”文字,文字下方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左侧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下方左侧微博认证显示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下方右侧为“上海太弘威视”微博账号发布的内容。3.公证书中记载有“上海太弘威视”微博账号发布的四篇文章的详细内容,以题为“太弘威视TH-XS5536安检设备阿克陶县人民法院顺利安装”一文为例,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文中显示有TH-XS5536型安全检查设备照片,设备上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张静元在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击主页上的“微信”,进入对应页面,登录微信,在点击右上角“+”项下“添加朋友”,进入对应页面。点页面中点击“公众号”,在搜索栏中输入“太弘威视安检设备”,点击“搜索”。点击“太弘威视安检设备”进入对应页面,页面显示,太弘威视安检设备微信号:×××,功能介绍:安检设备及3G/4G无线监控设备的专业生产商,速递最新产品信息,分享更多成功案例,账号主体: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2.点击“关注”,进入对应页面,点击“进入公众号”,进入页面后点击“关于太弘”内“公司简介”,显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安防设备高科技企业……”。3.在第11页面中点击“查看历史消息”,显示有“太弘威视安检设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公证书中共记载有4篇文章的详细内容,以题为“太弘威视亮相北京警博会,引众围观,展位爆棚”一文为例,该文章发布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发布账号为太弘威视,文章内展会现场图片显示展位招牌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字样。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48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26日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妹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翔路88号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新馆,在该馆举办的“2016中国国际社会公共安全产品博览会”现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委托代理人许燕妹对太弘威视公司W3X11号展位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并由委托代理人许燕妹从该展位领取了产品宣传资料及名片。照片显示展位号为W3X11号展位上方标注有“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展台及宣传海报均标注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展示商品有双光源双视角X光安检机。宣传册标注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及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产品的产品介绍。

(三)与太弘威视公司举证其第12125350号商标使用及其企业名称使用的事实。

太弘威视公司提交了参展合约、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宣传册、展会中展位设计图及展位照片。宣传册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实时相位跟踪技术金属安检门、手持金属探测仪等产品的介绍,宣传册的公司简介页面显示: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坐落于国家级重点高科技开发区上海张江高科产业园,是一家集研发、制造、工程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展位照片中展位显示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太弘威视公司亦提交有产品采购合同及发票、中标相关资料、相关新闻报道网页截图及媒体报道截图,新闻报道网页截图中显示其安检设备商品上标有“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

(四)与太弘威视公司第12125350号商标行政案件相关的事实。

2017年11月2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7]第145174号《关于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被诉商标(即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使用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与第1341322号“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203408号“威视股份”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1757793号“清华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1767829号“同方威视”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诉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网络通讯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无线电设备;天线;内部通讯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后太弘威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做出(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514号判决书),驳回太弘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514号判决书载明:被诉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报警器;距离记录仪;电子防盗装置”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核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气体检测仪;探测器;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商品类似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诉商标由汉字“太弘威视”、英文字母“TAIHONGVISION”及盾牌图形构成,其中“VISION”的读音与“威视”近似,依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VISION”与“威视”均为被诉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引证商标二是“威视”,完全被被诉商标所包含。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威视”、英文“NUCTECH”及图形构成,依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威视”是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完全被被诉商标所包含。引证商标六由纯文字“威视股份”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清华威视”构成,引证商标八由“同方威视”构成;上述引证商标中,“威视”为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及引证商标七、八中的“威视”部分完全被被诉商标所包含。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的文字构成、读音、呼叫近似。因此,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正确。太弘威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太弘威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做出(2018)京行终41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太弘威视公司撤回上诉,第514号判决书生效。

(五)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及维权费用支出的事实。

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认定证明显示太弘威视公司2016年度营业收入5554.7万元,2017年1月从业人员55人,经自行申报,对标认定为工业中的小型企业,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底,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同方威视公司为证明太弘威视公司2016年度毛利收入提交了同方威视公司2013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及毛利率情况。

同方威视公司为证明支出了维权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分别为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国内公证服务费,金额为4300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3039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1000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销售方为北京市海诚公证处,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服务名称为公证费 内民,金额为3000元;2.检索费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9日,销售方为国家图书馆,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金额为4172元;3.诉讼费发票1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销售方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同方威视公司,金额为10 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评字[2017]第145174号《关于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145号行政裁定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8748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2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363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48号公证书、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认定证明、发票、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其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及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宣传证据、同方威视公司2013年-2018年度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同方威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太弘威视公司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中均有使用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且在微博、微信、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展会展示的商品上亦显示有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且太弘威视公司亦认可其生产过“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的商品,并在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宣传资料、展会中进行了宣传。根据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标注位置、形态、具体使用方式及文字描述等情形,太弘威视公司使用的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公司对该标志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二)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般情况下,文字因较之图形便于认读,更易成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太弘威视公司生产、销售、宣传商品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太弘威视”,且太弘威视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的涉案产品属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权利商标为中文“威视”,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为中文“威视”,且“威视”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词汇。太弘威视公司使用的标志的主要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了权利商标或其主要认读部分,且未产生区别于权利商标的其他含义,两标志构成近似。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案外主体申请注册的含有文字“威视”的商标的证据及其他网络搜索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威视”已经成为安检设备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太弘威视公司提出的同方威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威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商标的使用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行为中使用的“威视”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辨别能力而言,极易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认为综合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与同方威视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程度、太弘威视公司使用标志的意图、同方威视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足以认定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太弘威视公司仅凭其生产的商品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从而得出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太弘威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诉行为中对于“威视”的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权利商标相混淆。

(四)太弘威视公司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否会影响侵犯同方威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太弘威视公司提出在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其生产、销售、宣传涉案产品系对合法商标的正常使用,并无侵害同方威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无效宣告,因此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其次,即使在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未宣告无效之前,太弘威视公司作为安防设备的专业生产者,在同种或关联商品上长期存在“威视”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使用与之近似的“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因此,太弘威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太弘威视公司的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曾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不影响其侵犯同方威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成立。

太弘威视公司从事了生产、销售、宣传含有文字“威视”的标志标示的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2002年3月13日,清华同方核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21日经核准,清华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成立,在其成立前同方威视公司已取得了多项荣誉,与多家企业及单位有业务合作,多家网络新媒体对该公司的产品广泛宣传报道,同方威视公司亦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广告宣传。经过长期经营,同方威视公司的“同方威视”字号在安全检测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虽然太弘威视公司企业名称亦经过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但考虑到太弘威视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同方威视公司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形,以及太弘威视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对同方威视公司的字号享有的在先权益进行合理避让。太弘威视公司在确定企业名称时选择了“威视”字样,足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太弘威视公司登记注册含有文字“威视”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其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认为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定联系,从而使太弘威视公司获得不正当竞争利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太弘威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同方威视公司权利商标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太弘威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弘威视公司称部分被诉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停止,但经一审庭审中同方威视公司勘验认为太弘威视公司所述不属实,太弘威视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同方威视公司亦坚持要求太弘威视公司停止被诉行为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太弘威视公司应当停止被诉行为,包括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字样。对于同方威视公司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因太弘威视公司实施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尽量杜绝太弘威视公司再次实施此类行为,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太弘威视公司在其官网上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金额,太弘威视公司提交了其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但该表为节选,无法显示制作主体,且表内显示数据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此外,该表显示的情况与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第12125350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并获各类殊荣,具有较高知名度)自相矛盾。鉴于太弘威视公司的审计报告利润表提交在后,且不足以推翻太弘威视公司之前的陈述与举证,故对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2013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利润表不予采信。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的认定证明亦为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太弘威视公司应为自己的自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但因该证据亦缺乏相关证据与之相佐证,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办公室亦非专业财务审计部门,故该证据仅可作为太弘威视公司获利的参考而无法作为认定太弘威视公司获利的直接证据。此外,同方威视公司2016年度毛利率因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计算太弘威视公司2016年度毛利收入的依据。同时,同方威视公司未提交其因被诉行为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情况。鉴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同方威视公司的“威视”商标在“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曾获得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国家战略性创新产品证书等多项荣誉,太弘威视公司在展会、产品宣传及产品介绍等均对“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标志及其商号的使用情况,且同方威视公司与太弘威视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同方威视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一定影响的商号有所知悉并进行合理的避让,故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对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检索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律师费,鉴于律师参与了诉讼活动,且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酌情予以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二、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威视”二字;三、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官网、微博、微信名称,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删除已发布在官网、微博、微信中内容显示有“威视”的文字及图片;四、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太弘威视公司负担;五、太弘威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三百万元;六、驳回同方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阶段,太弘威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太弘威视公司的x射线安检机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商品X射线安检机系安防类检测监控设备,其消费群体、销售方式特殊,价格远高于一般消费品,因此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极高,不会造成混淆;2.可信时间戳(部分项目中标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招标的流程首先需要对投标方公司概况、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资料审核,确认投标方身份与资质,关联单位同时投标的,将直接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因此招标方不可能对投标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3.(2017)沪闵证经字第299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从多个中标公示信息可以看出,招标方主要考量主体是否适格、产品质量是否过硬、售后服务是否及时、相关价格是否合理,中标方在交付商品时究竟在商品上是否标注或者标注的商标并不属于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不可能因为商标对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商品的相关消费者具有极高注意力,不会混淆使用被诉标志及两个权利商标的商品及其提供者的来源。

第二组证据:4.同方威视公司的官网截图,用以证明根据网站载明可知“威视”直接表示了其商标指定商品的特点,含义为“威严的视线”,可以穿透一切物体,看到其本质的内容;5.百度搜索统计表及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用以证明“VISION”译为“视力、视野”,由于含义相关、读音近似,“威视”为“VISION”通常的中文音译,具有很强的一一对应关系;6.“天眼查”搜索结果统计表及截图,证明内容同证据5;7.中国安防行业网搜索结果统计表及截图,用以证明“中国安防行业网”是安防行业的权威门户网站,在该网站中搜索“威视”,有大量主营业务为“监控”“安防”的企业使用“威视”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8.商标注册页面结果统计表及截图,用以证明“威视”在安防行业本身是有一定的暗示性的常见元素,不具有显著性;9.(2019)沪闵证经字第195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将其官方网站在百度推广的标题设定为“威视
首选同方威视 同方威视是全球知名威视制造商”,其使用两个权利商标时,也并未将“威视”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安检设备”的代称甚至通用名称来使用;10.(2019)沪闵证经字第28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将“威视”作为“安检设备”的代称,且长期、持续性对外宣传使用;11.新闻报道截图,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在被诉标志的有效期内规范使用,不具有攀附在先商标的恶意;12.海康威视公司官网截图(海康威视公司发展历程、荣誉),用以证明国内最早将“威视”用于企业名称的并不是同方威视公司,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来自于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不具有攀附同方威视公司在先商号商誉的恶意;13.天眼查搜索结果统计表,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于2012年10月取得“太弘威视”商号之前,也已有大量安防企业将“威视”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威视”是安防企业名称中的常用文字,并非仅有同方威视公司使用,太弘威视公司不具有攀附同方威视公司在先商号商誉的恶意;14.太弘威视公司、同方威视公司、海康威视的企业名称变更及商标注册历程对比,用以证明“威视”知名度不来自于同方威视公司,太弘威视公司注册被诉标志时并没有攀附同方威视公司的恶意:15.被诉标志注册页及其无效宣告裁定书,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于2014年7月合法取得注册商标后持续规范使用该商标,不具有恶意。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太弘威视公司合法申请并规范使用被诉标志,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第三组证据:16.无效宣告申请及收文回执;17.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监督的寄送单据;18.起诉状及诉讼费缴纳凭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1.(2017)沪73民终92号判决书;22.(2016)鲁民终291号判决书、(2018)粤20民终3185号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11号判决书;23.(2017)沪73民终299号判决书;24.(2018)湘民终828号判决书;25.(2014)民提字第25号判决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案外纠纷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组证据:26.(2020)商标异字第70634号准予注册的决定,用以证明被诉商标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近似,上诉人也不存在攀附被上诉人商誉的恶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决定,对案外第28803703号“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理由为:“太弘威视TAIHONG VISION及图”与同方威视的“威视”“同方威视”“清华威视”“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27.检察监督申请书、京四分检受[2020]2号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申请行政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作出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认为(2018)京73行初514号行政判决符合行政监督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8.(2020)鄂01知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案外滥用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同方威视公司提出质疑的行为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且该质疑行为可能对发生在湖北省武汉市的涉案招投标结果及太弘威视公司在招标单位的商业信誉产生影响;29.中标公告、新闻报道、海康威视公司官网等截图,用以证明海康威视公司比被同方威视公司更早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威视”,并且知名度远远高于同方威视公司,“威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来自被同方威视公司。海康威视公司成立于2001年,为安防行业的龙头,连续多年蝉联国内安防行业的第一名,其产品包括x光安检设备,也会参与X光安检机相关招标项目;30.案外第975938号商标注册页截图,用以证明“威视”并非由同方威视公司独创,也并非由同方威视公司最早申请注册、使用,早在1995年,美国微软公司就已经申请注册“威视 Venus”商标;31. 2013年-2017年太弘威视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在此期间太弘威视公司的营业利润低。

经过质证,同方威视公司均不认可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诉讼纠纷具有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

同方威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19)京行申1441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提出的两个权利商标固有显著性弱、同方威视公司关于不规范使用“威视”商标、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混淆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未获再审法院支持。

2.(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31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太弘威视公司在与同方威视公司的案外关联案件已经一审、再审败诉后,通过发布公告等方式,把已被生效裁判文书中不予认可的“事实”向相关公众公开传播,对相关公众进行“误导”,刻意制造混淆。

3.福建立勤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福建省莆田监狱X光机设备采购项目的中标公告,用以证明在2014年6月19日的福建省莆田监狱X光机设备采购项目中,中标供应商为太弘威视公司,因此太弘威视公司在其被诉标志核准注册日(2014年7月21日)之前,已在X光机商品上使用“威视”商标,早已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4.彭阳县汽车客运站“三品”检查仪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方式招标中标公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网的公示时间为2018年6月8日,用以证明在彭阳县汽车客运站“三品”检查仪政府采购项目中,中标供应商为太弘威视公司,其事实的被诉侵权行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

5.苏州图书馆关于二馆安检仪的政府采购合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江苏分网的公示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用以证明在苏州图书馆政府安检仪采购合同中,中标供应商为太弘威视公司。在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后,太弘威视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未变更企业名称,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侵权获利继续扩大。

6.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中标公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安全检查设备项目<第1包>),于2019年11月19日在湖北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显示中标人中科万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所投标的“X光安检机”规格型号“太弘威视、TH-XS6550”中标,用以证明在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后,太弘威视公司未停止侵权行为,仍在安检设备商品上以及相关投标、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威视”文字的商标,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且侵权获利继续扩大。

7.安防设备行业的部分企业名称和安防产品商标,用以证明随着安检设备(尤其是小型机)的不断商业化,相关产品的采购早已不限于政府采购(如海关、机场、港口等),而是扩展至娱乐景区、展会论坛等一般性民用单位。产品在采购过程中,无法避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威视”并非“安检设备”的代称或通用名称。

8.与“威视”相关的案外异议决定和裁定、商标查询页及商标公告材料,用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针对仿傍其具有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威视”等引证商标的含有“威视”的商标,持续积极地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予以清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在多份异议决定和无效裁定中认定他人含有“威视”的商标与案外第三人引证商标“威视”“威视NUCTECH及图”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不予注册或被予以无效宣告。“威视”不是“安检设备”的代称或通用名称,正是因为同方威视公司“威视”商标的高显著性和高知名度,才招致多个市场主体予以仿傍。

经过质证,太弘威视公司对于证据1、4、5、6均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太弘威视公司和同方威视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太弘威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与本案诉讼纠纷具有关联性,且同方威视公司对于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讼纠纷及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第四组的证据31虽为一审相关证据的补充材料,但是该证据形式为太弘威视公司自制形成,缺乏相关证明或证据材料佐证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内容与其证明目的不能一一对应,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对于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3-7,太弘威视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且所证事实及目的与本案诉讼纠纷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相关待证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证据1、2、8所证事实与本案诉争纠纷及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太弘威视公司亦不认可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事实及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在二审庭审中,经太弘威视公司和同方威视公司确认,一审判决对于被诉标志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认定,遗漏了“非医用X光机”商品,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第28803703号“太弘威视TAIHONGVISION及图”商标(简称第28803703号商标,详见附图四),申请日为2018年1月19日,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报警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现商标权人为太弘威视公司。

上述事实有太弘威视公司和同方威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二、被诉标志的使用是否侵害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三、太弘威视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威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法院认定太弘威视公司获利事实是否有误,判决太弘威视公司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是否得当。

关于二审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同方威视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基于已经提出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数额,且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的诉讼审理期间又持续了较长时间,可以充分保障太弘威视公司针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利,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情形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实现各自的民事诉讼程序权益,故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准许同方威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太弘威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二审诉讼阶段,太弘威视公司提交了2020年7月核准注册的第28803703号商标信息,该商标标志及商品类别与被诉标志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当事人基于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使用所分别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方威视公司系针对被诉标志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第28803703号商标系于2018年1月19日才由太弘威视公司申请注册,明显晚于同方威视公司侵权取证及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时间,亦非同方威视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基础以及一审法院审理范围,故第28803703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太弘威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焦点二。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同方威视公司为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两个权利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故同方威视公司依法对两个权利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同方威视公司对两个权利商标的专用权。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志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诉标志使用在安防检测设备上,与两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中“非医用X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标志由中文“太弘威视”、英文字母“TAIHONGWEISHI”及盾牌图形构成,其中“VISION”的读音与“威视”近似,依照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VISION”与“威视”均为被诉标志的显著认读部分。权利商标一由汉字“威视”构成,权利商标二由汉字“威视”、英文“NUCTECH”及图构成,“威视”系两个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因此,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同且具有呼叫上的对应关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2014年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与使用标有被诉标志和两个权利商标的安检设备商品有关的“相关公众”,并非仅限定为具体参与安检设备招投标人员,还应包括与设备营销关系密切的经营者及具体设备的使用人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太弘威视公司成立前,同方威视公司已在国内多个地区销售或租赁使用两个权利商标的安检设备,并应用于大型赛事、交通枢纽及司法行政机构的安防服务,并连续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公司及其商标品牌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的,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因此,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本案中,太弘威视公司关于证明“威视”已为安检设备商品通用名称的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在百度网站所做的广告宣传推广,无法证明“威视”已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安检设备”领域的通用名称使用。

综上,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而共存于市场,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认为使用被诉标志的商品与使用两个权利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标志与两个权利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双方当事人均为安防行业内生产销售安检设备的经营者,太弘威视公司的企业成立及注册使用被诉标志时间均晚于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同方威视公司,理应知晓同方威视公司及其两个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其在生产经营中没有主动避让,却实施生产、销售、宣传、使用标有被诉标志安检设备的涉案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对两个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太弘威视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太弘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焦点三。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前述认定的同方威视公司及其两个权利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事实。太弘威视公司作为安防设备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在同方威视公司的“同方威视”字号已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选择相同文字“威视”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登记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字号市场声誉的意图,且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太弘威视公司经销的商品系同方威视公司商品或者与同方威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太弘威视公司登记注册含有文字“威视”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广泛的宣传使用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太弘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焦点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太弘威视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2013年-2017年太弘威视公司的审计报告未被确认,同方威视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亦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及太弘威视公司的侵权获利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两个权利商标及同方威视公司曾获荣誉证书、太弘威视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对被诉标志及其含有“威视”商号的使用情况,且双方当事人系同行业经营者应当对同方威视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权利商标及企业商号有所知悉并合理的避让的主观侵权故意等考量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并无不当。由于太弘威视公司的涉案行为被认定实施了侵害两个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攀附两个权利商标商誉及同方威视公司企业声誉的侵权故意,且未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本院在考虑涉案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和范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等因素基础上,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太弘威视公司在其公司官网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太弘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对于被诉标志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认定,遗漏了“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商品,但是未影响一审判决和本案判决结论,故本院仅予指正。

综上所述,太弘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上海太弘威视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
书  记  员   张洪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