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举,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2495064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EQE06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已生效的(2021)鲁1103民初290号判决书认定导致***和**受伤的吊车、吊篮由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本案一审不予认定该事实系错误。同时,吊车的驾驶人违章操作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请求查明吊车的实际驾驶人员,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本案中,*****涉案吊车的所有权人是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现场的负责人使用了该吊车即有义务保障该吊车的使用安全。(2021)鲁1103民初1177号判决书载明***除了在诉前为***垫付了治疗费用15153元还应当赔偿***损失121022.76元,即***一共赔偿***136175.76元,一审只认定***赔偿***121022.76元显然错误。综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吊车提供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吊车所有人,***作为吊车使用人以及吊车的驾驶人对***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只判决***在121022.76元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追偿权纠纷案件是对承担最终责任主体的确认,而不是对责任承担比例的再次分配。***不存在过错,***不是吊车的所有人、提供者、指挥者、操控者,不是直接侵权人,***等人的受伤与***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伤时是***负责施工现场指挥,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吊车驾驶人违章操作,与***和***没有关系,即使***在现场也无法阻止事故发生。***作为雇主代替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再次以***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划分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第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21)鲁1103民初1177号判决书中判决***赔偿***121022.76元,已由二审(2022)鲁1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数额无误。第二,一审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承揽了维修义务,其在施工现场对吊车进行监管指挥,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吊车是为***提供无偿帮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无权对***进行追偿。一审判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大门维修业务的发包方系***,并非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吊车、吊篮相关设备的提供方系***,并非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9373元;2.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由***、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两项合计139373元;3.诉讼费用由***、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因***将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料***损坏,找到***,***安排***、**二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由于作业高度要求,***找来吊车协助作业,在吊车将吊篮吊起时不慎碰撞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处的横向滑竿,吊篮钢丝绳断裂致***等二人跌落受伤。后***起诉要求***、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1022.76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给付。 一审法院就案涉吊车情况对***进行调查,***称:其找***修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说能干就带人去了,***打电话说要个吊车踩着,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旁边是个修理厂,吊车就停在那里,我就遇到吊车司机让他去免费帮忙,没有通过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称案涉吊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所述不属实,称其虽然不知道吊车是谁的,但吊车是***安排的,现场施工指挥也都是***在指挥,且***在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机械,所以认为吊车应当是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吊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另查明,***与***、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鲁1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接受***雇佣,并受其指派在从事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大门维修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和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协助维修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吊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要求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系接受***委托,从而指派***等二人前往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料***修理工作,双方实际上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案涉大门维修过程中,***提供的吊车因操作不当造成***等二人跌落受伤,致使***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及吊车提供方在协助维修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未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对于***已给付***的赔偿款121022.76元,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主***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2613.65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负担618元,***负担926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案发时施工现场指挥人员系***,***与***因提供劳务所受的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只是2019年12月之前跟着***干过几天,一天200元,本案维修大门的活***只起介绍作用。吊车是***找的,***在现场指挥,***不在现场。第一天去看的现场,天太晚了不能干,第二天其和***自己去的,***没有去,***在现场指挥。刚开始干就找了吊车,***去找的,在维修的院子里有个吊篮,***带其去看了看,其和***就过去拿了用了,干了几分钟就掉下来了。 针对**的证言,***认为,证言可以证明维修大门的工程不是***承揽,***只是出于好意为***介绍了***和**前去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维修大门,***现场负责并指挥,维修过程中所使用的吊车、吊篮也是***安排,***的受伤与***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实***找他修大门,找了个吊车,后又称找吊车的人是***,互相矛盾。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是***雇用的,且判决书中****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大门加固彩钢板是***让其去修理的,对于吊车、吊篮等情况,其均不知情,所以**当庭证实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修理大门的过程中,***没有在现场,且**也认可其不认识***,但是在发问的时候却都指向***,很明显是虚假证言。 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自2019年12月就相识,一直跟随***干活,其与***相识较早,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21)鲁1103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主张吊车将吊篮吊起时不慎碰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的横向滑杆,而作证时**干活时吊车是停止的,这与其调查的案发当时吊车是固定不动是一致的。另外,一审判决书认定**工资由***发放,**也认可,但在本案中**证明工资由***发放,**两个案件中做了不同的**。 ***提交:证据一2021年4月6日***与***的电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后,***替***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用,证实***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垫付的23000元应当返还。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两份,证实2021年3月27日***向岚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替***垫付医疗费。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请求返还2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的证人证言,结合一审对***的调查内容,能够证实***在施工现场联系提供吊车的事实。对***提交的两份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查明的事实,***安排***、***二人维修大门过程中,***找吊车协助作业,吊车将吊篮吊起时不慎碰撞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处的横向滑竿,吊篮钢丝绳断裂致***等二人跌落受伤。***上诉主张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吊车提供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吊车所有人均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接受***委托,指派***等二人前往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料***,***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其联系并提供协助维修的吊车造成***等二人跌落受伤,***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权向***进行追偿。***作为定作人及吊车联系提供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承揽人未尽到现场监管等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一审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的主观过失酌定***、***对***已支付***的赔偿款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具体数额,(2021)鲁1103民初1177号判决书中认定***损失共计170219.70元,故***应就该170219.70元的80%即136175.2元为基数进行追偿,***已支付医疗费15153元,一审对该垫付部分数额予以扣除不当。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为81705.12元(136175.2元×60%)。 ***二审主**替***垫付了23000元的医疗费用,对此,***既未在一审中主张,亦未提起上诉,且***主张该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对***赔偿***损失的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1705.1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上诉人***负担618元,被上诉人***负担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负担1278元,被上诉人***负担1810元。上诉人***已预交3088元,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