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03民初2914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举,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2495064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MA3EQE06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举,被告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373元;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两项合计1393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维修公司大门,2020年3月26日***到原告处让***、***给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修理大门,在修理过程中需要使用吊车,被告***和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协助维修工作,维修期间因吊车的过错,在吊车将吊篮吊起时碰撞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处的横向滑杆,吊篮钢丝绳断裂,致吊篮跌落在地,***和***受伤。事发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10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因向***提供劳务受伤,***赔偿***损失121022.76元;案件受理费由***承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现原告依法追偿。 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大门维修业务的发包方,被告***既非我公司员工,也非公司内管理者,我公司内大门被***撞坏,其有维修义务;***作为维修义务人找谁维修、维修方式等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我公司无权干涉,我公司与案外人***受伤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案经送达,***、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将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料库大门损坏,找到***,***安排***、***二人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由于作业高度要求,***找来吊车协助作业,在吊车将吊篮吊起时不慎碰撞到了固定在大门上方处的横向滑竿,吊篮钢丝绳断裂致***等二人跌落受伤。后***起诉要求***、新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21022.76元,上述款项***已全部给付。 本院就案涉吊车情况对***进行调查,***称:其找***修新时代大门,***说能干就带人去了,***打电话说要个吊车踩着,新时代大门旁边是个修理厂,吊车就停在那里,我就遇到吊车司机让他去免费帮忙,没有通过万方路桥公司;并称案涉吊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所述不属实,称其虽然不知道吊车是谁的,但吊车是***安排的,现场施工指挥也都是***在指挥,且***在万方路桥负责机械,所以认为吊车应当是万方路桥公司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吊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另查明,***与***、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中级法院(2022)鲁11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接受***雇佣,并受其指派在从事新时代公司大门维修工作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和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协助维修工作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吊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为两被告公司,其要求两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系接受***委托,从而指派***等二人前往日照新时代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料库大门修理工作,双方实际上已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案涉大门维修过程中,***提供的吊车因操作不当造成***等二人跌落受伤,致使***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及吊车提供方在协助维修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未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对于原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21022.76元,本院酌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613.6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负担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足额履行判决。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