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372号 原告: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侨经济开发区商银路538号国际金融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珺,女,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女,195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疏港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巷资产公司)诉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板业公司)、***、***、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路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巷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李玉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方板业公司、万方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巷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方板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6,527,935.84元,本息合计25,527,935.84元;2.判令被告万方路桥公司对被告万方板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福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2015年6月24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万方板业、***、***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5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依贷款合同约定向铸福实业公司账户放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借据)所载利率为(年)6.885%。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铸福实业公司及其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13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上述债权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后又经过两次转让五巷资产公司最终合法受让了上述债权。铸福实业公司现已破产重整,五巷资产公司根据(2016)鲁1103民破2号、(2017)鲁1103民破5号裁定确定的受偿方案,按照现金受偿率5.09%的85%获得部分受偿,实际受偿款项为985,632.52元,该款项被用于清偿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2018年10月25日五巷资产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万方板业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继续起诉的权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2018)鲁0202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五巷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万方路桥公司为万方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万方板业公司、万方路桥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五巷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5***银贷字第09020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COAMC鲁经二-2017-A-18-001号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之资产买卖协议》及确认函、2018年1月4日的《山东法制报》、编号为COAMC鲁经二-2018-A-02-001号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之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4月18日的《山东法制报》、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与五巷资产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及确认函、2018年6月19日的《山东法制报》、邮寄债转通知邮件、日照铸福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关于五巷资产公司债权的说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5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铸福实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铸福实业公司承担。 2015年6月25日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上签章,中信银行依贷款合同约定向铸福实业公司账户放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85%。 2015年6月24日,万方板业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13日,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九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其中双方于2018年1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4月13日,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与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九笔债权转让给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其中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及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6月6日,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与五巷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九笔债权转让给五巷资产公司,其中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额为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五巷资产公司及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联合向万方板业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通知,万方板业公司签收,***和***的邮件被退件。 万方路桥公司为万方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另查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铸福实业公司、日照现代铸业有限公司合并重整,并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批准两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两公司的重整程序,五巷资产公司依法申报了全部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草案,五巷资产公司的现金受偿比例为5.09%。一次性受偿按照85%领取现金,实际受偿款项为985,632.52元。 2018年10月25日五巷资产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万方板业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继续起诉的权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以(2018)鲁0202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方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五巷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5,530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万方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三、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四、万方路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支持。 焦点一,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万方板业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铸福实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贷款,万方板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二、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又依法转让给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又依法转让给五巷资产公司。至此,五巷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东方资产山东分公司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青岛瑞银石化有限公司和五巷资产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本案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至此,五巷资产公司依法有权向万方板业公司、***、***主张债权。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6年5月20日,铸福实业公司以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5月25日,该院裁定受理。故涉案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原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016年5月25日申报核准的债权额本息20,959,934.92元,即本金2000万元、利息959,934.92元。原告在铸福实业公司破产重整实际受偿的985,632.52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除,故剩余未本金数额为19,974,302.4元,利息已全部清偿。(2018)鲁0202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00万元本金,故本案剩余未偿还本金数额为18,974,302.4元。 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方板业公司为一人公司,万方路桥公司为万方板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万方路桥公司有义务证明万方板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万方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方路桥公司作为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万方路桥公司应对万方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五,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但该约定不包括保全担保保险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万方路桥公司,万方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74,302.4元; 二、被告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440元,由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645.81元,由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94.19元。山东万方板业有限公司、***、***、山东万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五巷(昆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钟 霄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