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沈海高速东侧、青赵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49879440P。
法定代表人:田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被告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7年2月份至2021年3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8个月的赔偿金,按最近一年正常发放月工资平均6140元计算,共计491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2月份到被告处从事商品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2021年3月10日车队队长胡顺举口头通知所有驾驶员,在第二天下班后不要来上班了,回家等通知。原告回去后,一直等通知未果,从其他同事处得知一部分驾驶员已经上班了。原告再电话联系单位时被告知已经被辞退。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陆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2021年3月11日自行离职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该日解除,解除的原因系原告自行离职,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陆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第12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主张其于2017年2月份入职陆源公司,陆源公司则称***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份,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准确入职时间,结合***的工资流水,陆源公司自2017年4月开始以“秦丽”的名义给***发放工资,本院认定***入职陆源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3月份。
***与陆源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陆源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3月11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40元。
***主张因陆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陆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赔偿金计算方式为6140元乘以4再乘以2共计49120元。陆源公司对***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主张***系自行离职,因此陆源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陆源公司对其主张的***系自行离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称车队队长胡顺举于2021年3月10日通知包括***在内的全部驾驶员于2021年3月11日下班后,等电话通知再来上班,等不到电话通知的就不用来上班了。***此后未接到继续上班的电话通知,且得知一部分驾驶员已经接到通知恢复上班。***提交陆源公司厂区公示牌录像光盘和照片打印件、陆源公司通讯录打印件、与陆源公司经理于治永和车队队长胡顺举的电话录音光盘和通话笔录、证人金某的录像光盘和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份开始在陆源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3月11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陆源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陆源公司与***在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
陆源公司通知***于2021年3月11日下班后,等电话通知再来上班,等不到电话通知的就不用来上班了,***此后未接到继续上班的电话通知,陆源公司事实上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陆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前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解除劳动关系,故陆源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主张因陆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陆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4年,赔偿金计算方式为6140元乘以4再乘以2共计4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陆源公司对***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纪庆义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