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3984号
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方家沟村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许家湖镇吉子山村5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高兴镇沈海高速东侧、***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大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疏港大道东段(韩家营子村委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增,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与学苑路交汇处南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到庭人员、被告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3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3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4日,原告因交易从实际前手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号分别为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1077、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1760,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上述二张票据票面金额共计35万元。涉案汇票均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票据经过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原告又向上述被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上述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答辩人确实经手过涉案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已根据合法的交易关系进行了背书,原告应举证证明提取的涉案两张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义务。
被告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与其前手即被告霖彬商贸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无权追索。根据票据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而据被告了解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且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因此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也未提交拒付证明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我方的追索权,其仅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即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追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与其前手即被告霖彬商贸公司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无权追索。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只能先***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时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先向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格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已丧失。《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之(二)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在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0日***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人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被答辩人在2022年1月19日提示付款的付款,被答辩人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原告)应证明所持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即上海票据交易所)。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法庭的电子商业汇票及背书资料全部为打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案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不仅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要式性要求,而且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汇票样式要求,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上也未见任何签章(包括未见电子签章),所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应证明所持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请求法庭依法审查。二、被答辩人(原告)应证明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否则不得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利。被答辩人(原告)应自行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依法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及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时,是建立在真实支付对价并应提交法庭真实、合法交易的依据和证明。因原告难以证实其与前手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与前手的交易存在伪造的可能。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被答辩人(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票据为合法取得以及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答辩人(原告)存在贴现取得票据的嫌疑,且涉嫌违法犯罪。首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中应当审查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的事由,如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则应当认定无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中,应对持票人如何取得案涉商票一事及其与前手的真实交易事实等进行询问与审理。若审查确定被答辩人存在“贴现”行为,并结合前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则属于非法金融行为,应当认定其与前手的交易及持票为无效行为。故被答辩人不具备合法持票人资格,不具有合法持票人追索的权利。综上,所述事实和依据,请法庭依法审查核实并驳回被答辩人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1077、240247320001420210201843051760,两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均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2月1日。尾号1077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背书依次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丙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尊达贸易有限公司、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标记均为可再转让。尾号1760的票据金额为150000元,背书依次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沂水成含建材有限公司、临沂尊达贸易有限公司、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标记均为可再转让。
2021年12月1日,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甲方、销货方)与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购货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彬商贸有限公司从甲方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轮胎,总价款共计500000元。2022年1月5日,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收货明细,有“***”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2年1月24日,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为向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其持有的总额50万元的三张票据含涉案35万元的票据背书给原告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总额50万元的发票六张。2022年1月2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涉案两张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至庭审时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和流转记录、汇票查询操作视频光盘及当庭演示操作、产品买卖合同、收货明细、发票六张、济南力轮轮胎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流货运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沂水县***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票据到期日前向出票人、承兑人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前享有期限利益,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可以选择拒绝付款。虽然原告系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权利障碍只是暂时的,***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随着票据到期日的届至,承兑人即负有付款义务,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应视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内进行了提示付款。到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即2022年8月17日,涉案两张汇票在长达六个半月的时间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已构成拒付的情形,原告因此具备追索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主张原告与其上手无真实交易关系,对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的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存疑。虽然原告提交的发票系购买方持有联,原告当庭认可尚未将该发票交付其上手,关于发票税率标明免税,系因疫情期间为优化营商环境,小规模纳税人享有一定限额的免税政策,不能因免税认定交易虚假。原告与其前手的经营范围均包含轮胎销售,因所代理品牌不同相互之间有贸易往来符合常理,经本院向济南力轮轮胎有限公司电话核实,该公司为其所销售轮胎品牌的山东省总代理,原告为沂水县代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合同轮胎销售价格高于其查询的网络查询的价格,因轮胎生产厂家、规格、质量等因素不同,导致不同轮胎销售价格不同,故,对被告因价格不同而认定交易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告提交了合同、收货明细、发票、销售清单、物流货运单后,各被告仅是对买卖合同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易的虚假,且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及上述司法解释,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票据未如期承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5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临沂霖彬商贸有限公司、日照陆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金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水悦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华领砼业有限公司、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