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41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鼎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1栋1813-18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成都鼎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91执异23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1月30日执行法院就鼎联公司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川0191民初16765号民事判决,判决佳和公司支付鼎联公司合同款923832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鼎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川0191执3156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0191执315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车位予以查封。
另查明案涉车位销售情况:1.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4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08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2.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5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2016年7月2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08100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3.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6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月20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80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4.2015年12月8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7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482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60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5.2015年12月14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8号车位;**、**在2015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34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48000元。当月5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04978的《收据》,载明其收到**、**支付的车位定金10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6.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99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04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60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7.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100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月6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09758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8.2015年12月12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二层102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005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9.2015年12月8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2层103号车位;在合同签订时**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在2015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518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10.2015年12月8日,佳和公司(出卖人)与**暐(买受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暐以158000元的价格购买佳和公司开发的“锦电东苑”第2幢负2层104号车位,在签订合同时**暐已向佳和公司支付10000元房价款;**暐在2015年12月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佳和公司在2016年7月1日前向**暐交付车位;双方同意自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55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佳和公司出具编号为0010480的《收据》,载明其收到了**暐支付的车位款158000元。成都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显示,该公司收到了**暐支付的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
11.2020年5月27日,佳和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开发的“锦电东苑”项目在2013年办理预售许可时,地下车位的预售房源位于2栋的预售证项下,故地下车位预售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地址签订为2栋;2017年该公司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地下车位登记在1栋名下,故备案表及房源信息显示为1栋……地下车位所在层数为负一层至负三层,整个地下车位为整体连通状态,车位号也为连续编号,不存在编号重复的情况。
再查明,案涉车位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佳和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从查明的情况来看,佳和公司与案涉车位的买受人签订案涉车位的买卖合同后,各买受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支付了案涉车位的物业管理费用。从案涉车位的登记信息来看,佳和公司于2017年取得了案涉车位的产权,亦无证据显示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买受人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继续对案涉车位予以查封缺乏事实依据。执行法院遂裁定撤销(2019)川0191执3156号执行裁定。
鼎联公司提出复议称,本案是佳和公司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仅限于执行行为是否违法,但执行法院用“案外人排除异议”的标准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位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系因买受人未提供相应资料所致,因此执行法院认为鼎联公司存在过错也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2020)川0191执异23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佳和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查封案涉车位的执行行为作出评价,符合法律的规定。执行法院的审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鼎联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以“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规则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1执异238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鼎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执异2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