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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6765号 原告:***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联公司)诉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923832元;2.判令被告佳和公司按照合同第七款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779714.21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佳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约定:1.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开通电视信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工程款;2.甲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应付未付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合同签订后,鼎联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有线数字电视双方网络的设计、安装、调试及数字电视信号接入等工作,且佳和公司于2016年4月对鼎联公司在合同项下的相关服务验收合格后,签发了《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后,佳和公司拒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收,但至今佳和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佳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工程配套费共计1171500元,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高达779714.21元明显过高,请求法院能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佳和公司(甲方)与鼎联公司(乙方)签订《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约定:1.就“锦电东苑(佳州星城)1221户进行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项目,项目地址为成华建设南支巷1号;2.第五条工程费用及付款方式:入网住宅用户数为1065户,工程配套费共计1171500元,住宅增加第三个电视终端共计755个,合计45300元。最终住宅用户价款总额为1216800元。按660户/元计收商业用户数字电视配套工程费,入网商业用户数为156户,工程配套费102960元,以上住宅与商业用户合计工程款1319760元;3.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395928元,全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开通电视信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佳和公司应向鼎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工程款;4.佳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1‰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合同签订后,鼎联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有线数字电视双方网络的设计、安装、调试及数字电视信号接入等工作,2016年4月,由鼎联公司、佳和公司及案外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出具《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经双方自检自测,上述工程符合合同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要求,于2016年4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报告由上述三方单位加盖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2017年5月15日,佳和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款9238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工程及信号接入合同、《有线电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鼎联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有线电视网络安装及信号接入,被告佳和公司应当支付全部款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佳和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395928元(1319760*30%=395928元),**70%的合同款923832元未支付,因双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对鼎联公司支付上述合同尾款923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鼎联公司提出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开通电视信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支付合同总价款70%工程款,应付未付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之日”,即违约金从2016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佳和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鼎联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确实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对于佳和公司主张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予以调整的主张予以支持,将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238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923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被告成都佳和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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