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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332号 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龙城街道迎宾大道996号后面**添房屋103室。 经营者:***,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番禺大道北14号304、3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了***、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64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35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日为28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龙门县“宏璟公馆”房地产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被告***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大量钢筋建材,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车辆将相应型号的货物运输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宏璟公馆”——惠州市龙门县梨园路),对应的货物也已经由被告***的现场管理人***进行签收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现货现结。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未能按时结清。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拖欠的货款从2020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当期货款为10万元。2020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新的订单,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第一期货款仍未付清,为此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今后的交易必须现货现结、每单结清后才能发下一单,否则不予发货,被告***表示同意。为此,双方在第一期剩余货款10万元未能结清的基础上,又继续发生了新的交易,后续的交易中剩余最后一单货款35640元未能按约付清,对于该笔欠付的货款当时双方约定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因此,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564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其所拖欠的货款135640元及利息,但被告***均未能偿还,而且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拖并有意逃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常明确: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一和被告二也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三签订挂靠协议,被告一实际投入资金,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参与施工管理);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是挂靠关系,因为被告三才有承包施工资质;被告三与惠州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是被告一和被告二聘请也是挂靠在被告三名下的员工(工地的材料保管员)。其次,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上述法律关系事实已非常清楚。也即被告三是法律形式上的工程承包施工人,也是本案法律上的买卖合同一方主体,也即有支付货款义务的当事人。至于,将来的工程结算及案涉的货款承担系由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通过挂靠合同进行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再次,原告也确认其案涉货物是送至宏璟公馆工地建筑施工用的材料,第三人***是其**叫来工地上帮忙的工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中的客户名称栏也载明“宏璟公馆”,收货经手人签名“***”,即第三人。被告一提供的《批量代收付结果明细清单》也证明:第三人***、被告一***、被告二***是被告三“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支付专用户”发放工资对象的员工身份。因此,原告不是送货给第三人、被告一和被告二个人,而是施工工地的承包人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最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即被告三的授权委托书,即可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是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方是被告三,被告一、被告二是挂靠被告三名义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物是送到工程承包工地用于建筑施工的材料。因此,原告的诉求与被告三存在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义务主体是被告三,也即被告三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之后,被告三再根据挂靠合同与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结算,这样才能理顺本案的多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建筑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我方,分包人系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并非是买受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否则我方会出具**的相关合同或委托书给经办人。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实际的登记,被告二不是我方员工。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经营钢材、水泥等建材生意。2020年5月7日,被告***(被告一)因工程需要,添加原告的经营者梁国***,并通过微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商洽购买大量钢筋建材,双方开始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将货物运送至宏璟公馆工地,并由被告***指定***(第三人)进行签收。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通过微信进行商谈。每次交易时,被告***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或支付宝的方式转账定金及货款给原告。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同日,原告的经营者***在微信称:“收到52500元,余款20万元正。”被告***答:“对!我看明天能否筹到给你,我尽力。”2020年7月28日,***在微信称:“您这边尾款20万元要从7月1日开始计收资金占用费,每月2分,即4000元/月。”被告***答:“好的。**你的理解!”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0万元。随后,被告***继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发出新的购货订单。截至2021年1月,被告***欠原告2021年最后一笔货款35640元。2021年8月19日,***在微信称:“就去年7月份的尾款10万元,加上农历年前的35640,一共135640,利息未计入内。”被告***答:“我更想所有一切尽快解决!”起诉时,原告提交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与被告***的结算单及磅码单,第三人***均在“收货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64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但辩称第一笔货款10万元是被告***(被告二)要求被告***先行垫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的买卖一直是跟被告***协商的,其从未与被告二、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有过任何联系,不存在买卖要约及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买受人是被告***,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购货后如何处置建材,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二、被告三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亦与本案无关。本案无证据证明***的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利息的计算,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第二笔欠款的利息约定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5页。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5页仅有原告的催收记录。 被告***认为原告知道涉案货物供给宏璟公馆项目使用,其购买货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提交的书面合同拟证实合同主体是宏璟公馆,发包公司是惠州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是被告三。其与被告二是挂靠于被告三,其与原告的交易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方和买受人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双方达成一致的合意,必须有相应的邀约、洽谈等要件,但是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相应的买卖协商等,所以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为建筑工地工人,仅负责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为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出售五金建材仅与被告***商洽,送往建筑工程工地的建材货物由被告***指定第三人***签收,后续货款由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实际支付,原告亦仅向被告***催收货款,因此原告有足够理据相信其系与被告***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辩称系履行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被告***均是挂靠于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撑其抗辩意见;被告三当庭否认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建材是代表被告三的职务行为,并否认曾向被告一、被告二作出任何购销建材的民事授权,因此,被告一提出其与原告购销建材的行为,应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就购销建材行为而言,原告对被告***与被告二、三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了解,被告***当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向原告证实其系代表被告二、被告三实施购销建材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5640元,有结算单、磅码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当庭确认欠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被告***、被告广东量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惠州市XXXX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欠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赔偿合理损失。第一笔货款10万元,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减。被告***应以欠付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第二笔货款35640元,原告陈述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有约定付款期限。经查,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有原告的催收信息,并未提及35640元货款的支付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欠货款35640元的利息计算问题,应以被告***欠付货款356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支付货款1356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货款356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8.96元(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龙门县泷平建材门市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3588.9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588.96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晓彤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