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守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守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与丹阳路交汇处南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MCH2N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9824399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红河镇红河村野王队440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日照守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守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等费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已付劳务费 1012500元,且将全部劳务费已付清,但一审法院既没查清被上诉人支付以上费用及付清全部费用的依据,又没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付款,也没查清双方如何进行结算。2.一审中,守兵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皆来源于中基公司、**,而以上证据原件均为以上两被上诉人持有,并没有将原件交付守兵公司,故守兵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实,案涉劳务费为1074814.2元,扣除罚款、清理等费用付1014500元,该结算未经双方认可,何来被上诉人付清款项之说。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外,守兵公司施工了涉案工地地下车库砌体,地上与地下是两个不同的作业面,地下墙高,工作难度大,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商约定价格、或行业习惯245元/立方米支付“新的工程项目”劳务费用。但一审对该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做出调查和合理性的判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守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欠付63700元劳务费,被上诉人主张已全部付清,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该举证责任转移至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证明是依据合同、还是结算单等进行了足额付款。而一审法院枉法裁判,致使举证责任倒置。2.守兵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结算单复印件,也可视为守兵公司的单方结算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有能力、有义务查明案涉工程量欠付款事实并支持守兵公司的主张。三、一审法院计算价款有误。尽管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量为3949方,此应为立方米,原有转块方量计341.3方,是立方米,但该方是上砖方量(即将砖搬到施工区)并不是砌体(人工垒砖成品)方量。按照交易习惯,每个上砖方量17.5元计算,应当在被上诉人已支付款中扣除341.3立方米×17.5元/立方米=5972.75元,是否扣除、是否多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 中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港湾公司辩称,港湾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基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守兵公司将港湾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港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守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基公司支付劳务费63700元及利息(以637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港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基公司、**、港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港湾公司是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成都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总承包方,2019年1月9日,港湾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成都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A4#、A5#楼及相应车库土建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分包成都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1#、A4#、A5#楼及相应车库土建劳务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工作期限、质量标准、承包人义务、分包人义务、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保险及社会保险、劳务报酬、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劳务报酬的支付、履约担保、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中基公司指定**为全面授权联系人。 2020年4月26日,中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守兵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砌体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成都路A5#号楼的砌体分项工程分包给守兵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砌体分项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砌体分项工程的砌筑、筛砂拌灰、场内运输、所用材料场内卸车(不限次数)等与砌筑墙体有关的一切工作。合同约定价款为235元/m3,工程量按现场实收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为砌筑完成付节点工程款的60%,构造柱完成加2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100%。工期自2020年4月6日至6月30日。 2020年12月21日,守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基公司人员***进行核算,确认案涉工程方量为3949方,原有方量341.3方。 守兵公司主张工程结束后,**制作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计算为1074814.2元,已付1014500元,扣除费用包括三层造型未完、各项罚款、地面未清理、承兑贴息等,仅剩余1493.2元,因守兵公司不认可扣除费用而拒绝签字。 守兵公司当庭确认其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亦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司法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基公司、**、守兵公司是否应支付守兵公司劳务费637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看,守兵公司到中基公司分包的成都路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5#楼从事砌筑、筛砂拌灰、场内运输、所用材料场内卸车(不限次数)等与砌筑墙体有关的一切工作。守兵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是中基公司的全面授权联系人,故该合同发包人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基公司承担,故守兵公司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本案港湾公司系总承包方,不是该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同时,守兵公司系以公司向中基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个体。守兵公司请求港湾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守兵公司据以主张63700元劳务费的依据为工程量结算单,但提交的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亦无中基公司或**、港湾公司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守兵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无法进一步证明应由中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63700元。守兵公司未提交相关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守兵公司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劳务费637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守兵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公司负担。 二审中,守兵公司提交证据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守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港湾公司称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施工图纸无港湾公司**,也无相关人员签字,更无法证明涉案争议与港湾公司存在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守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或**,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基公司、港湾公司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守兵公司主张中基公司、**、港湾公司应付工程款63700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且守兵公司与港湾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守兵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中,守兵公司明确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二审中申请工程量价格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守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上诉人日照守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