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91民初1809号 原告:中某(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道17号**科技孵化器3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以汇票本金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利息为293284.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获得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47、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55、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71、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98、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63,票据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经超过六个月,追索权已经灭失,其无权要求被告付款而只能向出票人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第一份提示付款函行使追索权的日期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此时承兑人未明确拒付,该提前行使追索权的行为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出票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票号分别为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47、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55、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71、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98、210464100530320210115822631463,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5日,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开票当日即作出承兑。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4月6日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2年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系统提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票据于2022年1月15日到期后,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回应,未兑付票款。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被告发送函件,告知五张电子汇票未能兑付,要求被告支付票款。2022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2022年11月16日-2023年3月23日期间,原告财务人员又通过微信每月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支付票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202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疏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合同主体及实施主体变更的函、工程量交接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系统截图、付款提示函、函件签收回执单、法庭当庭对被告原工作人员**、现财务人员**的电话询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真实交易而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完备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经原告2022年1月6日即已提示付款,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兑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既未提前付款也未明确拒付,应于票据到期日后及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承兑人仍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发函向前手即被告进行追索并无不当。被告所谓的票据到期日起十日之内,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系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而非承兑人付款期限,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根据提示付款请求系在票据到期前提出还是票据到期后提出,分别为票据到期日和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被告以原告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之内追索为事前追索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理由不成立。且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函告被告行使追索权,2022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进行追索,2022年11月16日-2023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不间断要求被告支付票款,至202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期间票据权利时效连续发生中段,中间未超过六个月期限。被告对于付款提示函、函件签收回执单、法庭当庭对被告原工作人员**、现财务人员**的电话询问记录所反映的原告追索的时间节点,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函件的时间在落款日期之后,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消极应答实质拒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案涉票据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票款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4427元,按原告调减诉讼请求后的数额减半应收23400元,由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余102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