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柄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正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正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金沙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宁南县建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宁远镇民安路**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与被告正风公司、建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正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履行《 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225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正风公司将宁南县***移民建房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建立公司施工,后建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肢体工程发包给***。后经该工程管理人员**介绍,称其系建立公司员工,让原告组织劳务施工班组为该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做好进场施工的前期准备工作,待原告到施工场地后再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到达案涉工程所在地并于2020年11月2日开始进场施工。后在原告的百般催促下,***于2020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宁南县大同花棚C区工程中施工图纸所包括的主体钢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图纸中建筑面积以57元/㎡为包干价,基础按照700元/吨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按实际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于次月5日支付工程款,当月剩余的20%工程款结合次月月进度结算和支付。合同约定面积暂定5000㎡,超出部分最终按图纸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经建立公司制作的工资单和工程现场负责人**签字,建立公司于2020年12月中下旬先后向原告拨付劳务施工费80000元。后原告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最终原告于2021年1月按照***提供的图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图纸施工的建筑面积为4700㎡,基础114吨,因公司提供的塔吊不到位,后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施工班组产生误工28个,每个误工按照300元/天予以计算,因图纸上未注明的四周线条部分多产生的工程量为130个工,每个工按280元计算。故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92500元。在工程竣工后,原告及其施工班组找到三被告多次催要,建立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施工班组中**品、***等24人共计207987元,但未扣除**品、***等24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预支的50000元,因此扣除建立公司支付的207987元,再加上建立公司向**品、***多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4513元。原告认为正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建立公司,建立公司又将工程肢体分包给***,***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理应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234513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正风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人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构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被告与原告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没有工程计量的结算依据。被告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承包给建立公司,建立公司才是用人单位及合法施工单位。建立公司将劳务项目转包分包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至于建立公司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那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及工程量计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任何义务。被告与建立公司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未进行末次结算,根本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据此,根据建筑工程合同相关解释,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立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应该是***与***的债权关系,我公司已经付了***28万元,应该由***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正风公司及建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正风公司将宁南县***移民建房工程部分工程发包给建立公司施工,后建立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肢体工程发包给***,***于2020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宁南县大同花棚C区工程中施工图纸所包括的主体钢筋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图纸中建筑面积以57元/㎡为包干价,基础按照700元/吨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按实际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于次月5日支付,当月剩余的20%工程款结合次月月进度结算和支付的事实; 4.申请,用以证明因塔吊距离不够,钢筋等施工物资需用人工搬运,后经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段平波的安排,由原告带领的钢筋组进行搬运,共花费28个工,每个工以300元/天予以计算,共计8,400元; 5.农民工工资确认表,用于证明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在宁南大同花棚C区安置点的宁南县***移民建房工程中施工图纸所包括的主体钢筋劳务施工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带领的班组12月的劳务费用虽经建立公司的法人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农民工工资表并非原告所制作,且农民工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相符合,其中**相、***等人并非原告施工班组农民工;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账户对账单、建立公司2020年11月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建立公司财务***向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劳务费40,000元,且依据《建立公司2020年11月民工工资表》支付***、***等19人农民工工资40,000元,以上建立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0元; 7.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中途向其带领的班组中的**品、***等24人预支40,820元。 被告正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七组证据中和公司有关的只有证据3,只能证明我公司依法将劳务分包给建立公司,建立公司是用人单位,证据里面也没有和我公司的结算,其他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建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单价也是和***约定的,不是和我公司协商的;对证据5,工人以没有拿到工资为由来我公司闹事,我们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过来与我公司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来;对证据6,金额上不符合,不是实际数据;证据7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正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建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清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已向***支付343,677元; 2.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方多次通知***来协商处理工资问题,他一直没有来,导致我们无法核实工人是否有借支情况; 3.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我们已经超付了***合同范围内的金额和产值,我们多次通知***来进行结算,他一直没有来; 4.电话通话录音,是我公司与***的工人***的通话记录,证明***伪造工资表套取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建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建立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章或者印章予以核实,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其提交的11、12月工资其中部分不能证明全是原告施工班组中的工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表现出其催告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产值明细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无签章,不能证明被告建立公司已经支付***超过金额范围的相关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农民工12月工资确认表,该工资确认表并非是原告制作的,且其中***等十一人并非原告施工班组中的农民工,这十一人也包括***和***,且该确认表与2021年2月2日经建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说明以上人员工天和工价是由***、**提供,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正风公司对被告建立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也不清楚。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前4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被告建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所雇佣的农民工名单,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建立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支付343,677元,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第3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南县大同镇花棚C区移民建房委员会将宁南县大同镇花棚C区移民建房工程发包给正风公司,2020年10月17日,正风公司与建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风公司将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C区建设的纯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建立公司。2020年11月1日,***与***签订《宁南县***移民大同花棚子C区安置点劳务总包合同》,被告建立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建立公司将宁南县***移民建房工程以房屋主体劳务总包的方式包给***。原告经**介绍,组织农民工自2020年11月2日进场在***承包的工地施工,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宁南县***移民大同花棚子C区安置点钢筋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57元每平方为包干价,基础按700元每吨计算。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组织的农民工工资表交给***,农民工工资通过正风公司转付给农民工。2020年11月24日,***向建立公司预支工资20,000元、2020年12月8日预支工资2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因找不到***,原告让其管理人员***将工资表交给建立公司,便离开了工地。原告组织的农民工因建立公司承诺会照常发放工资,故继续在工地提供劳务,***在现场管理。农民工工资均通过正风公司支付。2021年1月中旬,原告回到宁南县,请求宁南县大同镇政府组织调解,因***一直没有来,2021年1月18日原告离开工地。2021年1月22日,建立公司通过正风公司支付了前述12月工资。本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由原告承建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建立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正风公司与建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建立公司与***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性质不能相互返还,因双方都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双方都应承担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在发现找不到***后离开了工地,原告组织起来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在被告建立公司承诺支付工资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劳务,这时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与建立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故之后完成的工程已不能视为原告在履行其与***之间的合同,而原告离开前没有与***进行结算,也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能够证明其离开前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而且,原告离开前后的农民工劳务费都已支付。故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其与***签订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而原告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能够证明其离开前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通过鉴定来确定,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农民工在建立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不管由谁雇佣,建立公司均应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时足额支付,建立公司无义务审查原告与农民工之间的其他经济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