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2民初676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东段北侧(东碌碡沟村段)。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高子军),男,成年,汉族,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高波,男,成年,汉族,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王培海,男,成年,汉族,原系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诉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波、王培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波、王培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6623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称其系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多次租赁原告的建筑用设备,并在租赁设备出库单及入库单上签字。经结算租赁费96623元,丢失设备折价5753.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至今。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波、王培海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高波、王培海签字确认的并经结算租赁费的出库单及入库单。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波、王培海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日照市东港区西碌碡沟村等楼房建设,经结算其中左右丝租赁费共计2778元、20公分的短管租赁费共计1292元、异型管租赁费共计7075元、顶托租赁费共计11086元、普管租赁费共计33880元、扣件租赁费共计40512元,以上共计96623元。原告主张按照出库单及入库单载明的品种及数量,扣件丢失2225个,按照每个5元计算应该赔偿原告11125元,左右丝丢失3跟,按照每根15元计算,应该赔偿原告45元,短管丢失3个,按照每个4.5元计算,应该赔偿原告13.50元),普管入库时多了534.9米,按照每笔10元计算共计53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设备及主张的数额,原告要求撤回该部分诉求,另案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发生租赁关系,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高波、王培海分别在出库单及入库单均签字确认,并结算了租赁费,共计9662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波、王培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的出库单及入库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高波、王培海承担支付租赁费96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支付93176.50元,被告高波支付租赁费2155元,被告王培海支付租赁费129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双方结算时未明确约定,故自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支付利息较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93176.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以9317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
三、被告高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155元及利息(以21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
四、被告王培海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91.50元及利息(以129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高波、王培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