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2902号
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张东亮。
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东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九月六日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629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被执行人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东亮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应负担诉讼费321950.50元,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依该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次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名下仅有极小额银行存款,本院未予扣划;
本院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日照天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东亮在第三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26880元,扣除本案应收取执行费4930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49835元;
3、通过日照市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通过日照市车辆管理所公安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
5、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
7、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经本院线下财产调查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调查及处置结果,且其知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表示不能再行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梁作宝
审判员 范 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