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执异111号
申请执行人:**省,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东路东段北侧(东碌碡沟村段)。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子君(曾用名:高子军),男,成年,汉族,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高波,男,成年,汉族,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王培海,男,成年,汉族,原系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高华军,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西碌碡沟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省与被执行人日照金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子君、高波、王培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省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高华军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追加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朱忠伟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