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红霞、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协新建筑公司)、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渭北置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后因王建根外出,变更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霞、陆曦叶、被告渭北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其驾驶皖10/95010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进入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时,致拖拉机与御湖家园门口的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了在围墙内的案外人吴国侠及停放的电动车,造成吴国侠受伤及车辆损坏。吴国侠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医疗费计234825.41元业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224825.41元。原告认为,其为御湖家园工地运送建筑垃圾,因工地铺设建筑垃圾已将至大门口,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驶入工地内,因此工地负责人让原告倒车进入工地,且因工地大门口堆放了一堆建筑垃圾,影响运输车辆正常进入,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协新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渭北置业公司,案外人吴国侠非工地工作人员。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应不允许非工地工作人员进入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应进行监督。如案外人吴国侠未进入工地,原告仅撞倒围墙,就不会发生案外人受伤事故;两被告也应保持施工工地大门口通畅,故对本次事故,两被告也存在过错,亦原告对案外人承担的赔偿款中,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案外人仅向原告主张权利,将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划分给了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2013)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赔偿案外人吴国侠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4825.41元中60%的款项,即人民币1348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协新建筑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渭北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已由相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以及相城区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判决书案号为(2013)相民初字第2474号。该起交通事故与渭北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渭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8时45分左右,天气:晴,原告***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车辆核定载质量1495kg,实测载质量8185kg,超载6690kg)的皖10/95010变型拖拉机在倒车进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时,观察疏忽致车辆与御湖家园门口的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案外人吴国侠及停放着的苏E0753057二轮电动自行车,事故导致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及吴国侠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3)第W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当事人***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倒车时观察疏忽,致使所驾机动车辆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围墙相撞,导致围墙倒塌后压倒围墙内的人员及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国侠无事故责任。
又查,皖10/95010变型拖拉机登记在案外人王坤名下,该车以案外人单洪收为被保险人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预付吴国侠人民币7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预付吴国侠10000元,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经吴国侠申请垫付了13110.51元。
2013年10月30日,吴国侠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单洪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其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本院核定吴国侠的医疗费为234825.41元。***另主张,该起事故应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工地作业时应当实行封闭作业,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区,但事发工地门口堆放一堆石子,还有多处围墙破损,该工地的建设方和承建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为被告参与诉讼;工地不允许闲杂人等进入,吴国侠非施工人员却进入工地,故也应当至少承担一半责任。吴国侠认为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其本人对该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皖10/95010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虽为王坤,但实际车主为***,***应作为驾驶员及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非工地内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路段珍珠湖路为机非混合道路,呈东西走向,双向二车道……御湖家园工地在珍珠湖路北侧,工地门朝南”,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起事故发生系***驾驶超载车辆在倒车时疏于观察致车辆与围墙相撞后围墙倒塌压倒在围墙内的吴国侠所致,应由***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与工地的管理无因果联系,吴国侠对该事故发生亦无过错,故***要求追加工地建设方和承建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要求吴国侠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国侠人民币10000元,与其预付原告吴国侠的人民币10000元相抵后,无需再行给付。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吴国侠人民币224825.41元,扣除其预付原告吴国侠的人民币74000元后,尚应给付原告吴国侠人民币150825.41元。三、驳回原告吴国侠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5月19日生效。***认为,被告协新建筑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工地的施工单位,被告渭北置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工地的建设单位对本起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两被告应分担赔偿份额,为此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1348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述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另提供如下证据:1、(2013)相民初字第2474号开庭笔录,证明吴国侠系非两被告工地的工作人员,但工地没有限制人员的进出,是由两被告的疏忽导致,也间接导致原告撞到围墙后造成吴国侠在工地内受伤。2、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城大队拍摄的现场图14张,其中第1张照片显示两被告工地的门口堆放了建筑材料,证明工地现场两被告没有进行清理,也是导致我方撞到围墙的原因。3、相城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其中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御湖家园事发具体地点在珍珠湖路北侧,在玉带路西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建设单位为苏州市渭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渭北广场1#、2#楼、变电所、环网室、地下车库,建设地址:渭塘镇珍珠湖路北侧、玉带路西侧,合同开工时间2011年10月1日,合同竣工时间2012年8月20日。原告以此证明工程施工地点及两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质证,被告渭北置业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吴国侠确实非工地工作人员,他是捡垃圾的,是偷跑进工地的,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的内容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由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任何第三方,原告的相应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渭北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协新建筑公司,其中协新建筑公司从事的是室内主体工程,室外包括道路等是渭北置业公司施工的,发生事故时协新建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两被告之间已经办理交接,但到住建局备案是2013年8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确属不妥的,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案外人吴国侠的损伤是因原告***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倒车时观察疏忽,致使其所驾机动车与珍珠湖路御湖家园工地门口围墙相撞,导致围墙倒塌后压倒在围墙内的吴国侠而造成,原告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预见在其所驾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性,更是在驾驶车辆倒车时疏于观察,其中也不排除过于自信,故原告对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原告所述工地门口堆放建筑垃圾及吴国侠非工地工作人员却进入工地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构成条件,也与事故的发生缺乏内在联系。因此,交警部门经现场调查取证并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虽然被告渭北置业公司认可其是本案所涉工地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地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协新建筑公司,但本起交通事故并非两被告的相关行为造成,吴国侠的损失是本案原告驾驶车辆撞倒围墙致围墙倒塌所造成,而两被告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院已生效的(2014)相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对吴国侠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承担的赔偿款分担责任即承担13489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干文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