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相民初字第2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飞鸟路。
法定代表人朱根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青峰、查文霄,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胜,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下称万鑫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被告协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6月26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峰、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协新公司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协新公司承建原告的三层厂房及配电间,施工范围主要为土建(建筑、结构)、安装(室内水电、室内消防),造价为796元/㎡。建筑面积约10795.45㎡(据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因被告原因造成延误的,一个月内每天1000元处罚,超过部分每天5000元处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工程竣工日期顺延为2012年10月16日)实际进场施工,在土建部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存在“农民工计酬手册登记不全”“农民工花名册未上报”、“安全类问题”、“质量类问题”等原因多次被监理单位、苏州市相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苏州市相城区建筑安装管理处责令停工整改,造成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一再延后。同时被告在完成土建部分后拒绝就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多次催促后不得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被告也拒不配合,直到2013年8月27日,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向原告发送了《通过竣工备案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种种违约行为客观上导致了诉争工程竣工日期的一再延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14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新公司辩称,1、原告计算的开、竣工时间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工程天数为200天。原告于2012年4月6日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所以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开、竣工日期存在错误,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工程实际延误的竣工时间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而并非被告造成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原告又将桩基工程、水电安装等另行分包给第三方,且门窗工程也由其自行施工,导致工程延误30天左右;在被告开始施工后,原告没有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共拖延付款达154天,导致农民工工资欠付,无法及时购买建筑材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度;更有甚者,原告在没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书面停工通知的情况下,无理阻挠被告施工,延误工期35天;另原告重复检测和非正常增加检测项目,为此延误工期30多天。因此,根据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和工期,扣除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的延误日期,被告非没有延误工期,而且提前完成了工程施工。3、原告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25条第2款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十四条的约定:“基础结束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一层楼面钢筋砼浇筑结束10%,二层屋面钢筋砼浇筑结束10%,主题验收合格15%,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5%,余款三年付清。”。“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由此造成工程拖延由甲方负责,甲方并按每天欠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违约,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反诉称,根据其与万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342100元,扣除万鑫公司将水电安装另行分包给第三人的价款500000元,将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的829400元以及由其自行施工的门窗工程款409585.8元。其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合同价款为8603114.2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拖延付款达154天。在2012年12月3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证明书后,仅支付了4024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万鑫公司应支付到期工程款人民币5592024.23元。另在万鑫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其中1850000元系民生银行期限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按照通常3.8%的贴现利率,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贴现利息70300元,故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已到期工程款人民币1568024.23元;2、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贴现利息70300元;3、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自其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审理中,协新公司主张桩基工程为其公司所作,故其完成的工程相应的价款为人民币9406820元。因万鑫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又有工程款到期,故将其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暂计到2013年12月31日的到期工程款人民币1565356元,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有工程款到期应付,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相应到期的工程款,即至2014年12月31日应支付到期工程款2506038元。
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辩称,1、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土建、水电为8593000元,桩基829400元、后三通以及配电房设备价款据实结算。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将水电分包给第三方,且本应由反诉原告负责施工的门窗、卫生间隔断、吊顶等均因反诉原告在工程后期拒绝复工情况下,反诉被告寻求第三方另行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反诉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价款为土建含水电部分,加上桩基部分,减去反诉被告寻求第三方施工的部分,即为8563100元+829400元-741404元=8651100元。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反诉原告应将施工期间主材(钢材、混凝土)价格跌幅超过8%的部分退还反诉被告,现经反诉被告核算,混凝土应退款179000元、钢材退款98600元,综上,反诉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价款应为8406700元。2、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情形,目前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进度。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应在反诉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时间。3、涉案工程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予以明确,因此反诉被告可以选择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反诉原告在收取承兑汇票时,对于贴现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是明知的,但是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反诉原告在收取承兑汇票后,贴现并不是承兑汇票的唯一处理方式,如反诉原告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则并不会产生贴现损失。反诉原告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收取的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审理中,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将混凝土、钢材降价要求调差的主张予以撤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厂房、配电房。工程地点:北桥飞鸟路。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桩基10795.54㎡……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桩基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3.28。竣工日期:2012.10.20.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零叁拾肆万贰仟壹佰元(人民币)¥1034.21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结束付总额的15%,主体二层楼面结构结束付总额的10%,屋面结构结束付总额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额的15%,竣工验收付总额的15%。余款三年内付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建筑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原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说明,特作如下协议,本协议内容如同原合同有矛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同原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二、施工范围:1、甲方提供设计三层厂房和配电间图纸,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进行施工(土建:建筑、结构;安装:室内水电、室内消防);2、涉及抗震审图造成图纸变更内容;3、缺土由甲方自理;4、卫生间瓷砖由甲方提供,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造价:1、土建含水电总价:796元/㎡(详细见附表一),乙方已对甲方提供的图纸详细审阅并根据图纸施工项目进行报价,如今后因乙方原因造成漏项漏算,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施工单位须提供甲方全额发票,建筑面积约10795.45㎡。竣工决算按实际竣工面积乘以单方造价(796元/㎡)进行计算,按实际计算。2、静压方桩:JZH6-330-10.11,7854米,单价100元/米,小计785400元(备注374桩×21米);JZH6-330-10.10,440米,单价100元/米,小计44000元(备注22桩×20米)。以上价格包括连接钢帽(为角铁帽)、桩损,压桩施工费用,合计829400元整。3、工程后三通项目内容及金额详见(附表二)。四、付款方式:按各个单位工程计算,工程施工至基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主体二层楼面钢筋砼浇注结束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0%;主体二层屋面钢筋砼浇注结束付款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装饰施工、楼地面施工、门窗安装等结束付款为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为总价的5%;工程款付款为总价的65%。余款为工程款30%+维修金5%。该款项分三年付清,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工程15%;第二年付工程款10%;第三年付工程款5%+维修金3%;其中2%维修金预留,给付日期2016年春节。五、乙方另外承担费用:1、乙方结算提供工程款全额发票及;3、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农民工保险。六,甲乙双方在合同施工期限内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以4600元/吨,商品砼以400元/立方为标准),如上述商品因政策性调整涨跌幅度在8%(含8%)以内,甲乙双方互不补贴或退款给对方,如涨跌幅度超过8%,甲乙双方在扣除8%的幅度基础上有甲方补贴乙方材料差价,或乙方退还甲方材料差价。……八、甲方义务:1、甲方提供临时施工用水、用电的现场接点。2、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材料试块、现场检测等的检测试验费用;3、工程后三通(道路市政工程等附属工程)月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付50%,竣工验收后经结算,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十四、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由此造成工程拖延由甲方负责,甲方并按每天欠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如有乙方自己原因造成拖延的,拖延时间一个月内的,作每天1000元处罚,超过一个月的以每天5000元处罚。”。该《补充协议》未经建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再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系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邀请了四、五家建筑公司,分别报送了方案,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诉争工程开、竣日期。
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工程实际于2012年3月28日开工,于2013年8月27日竣工,对此提供开工报告和苏州市相城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通过竣工备案告知书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对开工报告和苏州市相城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通过竣工备案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4月6日下发,客观的事实到2012年4月16日才通水,在此之前不能满足施工的前提条件,主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即2012年4月6日为工程开工日期。而通过竣工备案告知书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以该备案告知书的时间作为竣工验收的时间。主张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四方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对此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分别为厂房和配电房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以佐证其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对竣工验收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的是单位工程验收情况,是分项的,不能代表涉案工程整体的验收情况,2012年12月30日并未实施四方验收,其之所以在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是基于对监理方的信任,但并不表明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取决于质监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的结果。在2013年4月25日质监部门还在向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发送工程整改通知,说明在此之前涉案工程质量仍然不合格。这份证据只是施工各方当事人对于已完成工程子项的进行的自检行为,只有在自检通过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质监部门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但质监部门多次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予以整改,也就是说涉案工程一直处于整改、验收、再整改、再验收的状态,一直拖到了2013年8月27日。为反驳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另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12月27日所做的竣工验收为房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而不是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4月15日才进行整体工程预验收。2、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保存的厂房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从档案馆调取的厂房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从质监部门调取的由质监部门保存的主体机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主张该组资料的文本均不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制作,而是各方盖章后,其留存1份。对比其所保存的和从档案馆调取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其留存上述证据的没有日期记载,而档案馆调取上述证据因并不是其负责归档,所以上面所记载的日期没有客观性。从竣工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并结合监理日记总结,可证明2012年12月30日是主体工程预验收,且竣工预验收是工程验收的必要程序。而质监部门保存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记载,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验收通过的日期最早在2013年2月1日,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并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最后一道工序,以证明工程不可能在2012年12月30日竣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另提供与上述厂房工程相对应的,关于配电房工程的其保存、档案馆调取以及质监部门保存的材料,认为档案馆调取的资料显示配电房工程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各方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而配电房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是2012年12月30日,这在时间上是矛盾的。质监部门保存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显示配电房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并非整体工程竣工日期。3、监理日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2月30日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其中12月28日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状态为休息,29日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状态为1-4轴5-8轴整平,30日显示被告状态为休息。该监理日记记载至2013年2月1日,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在此之后已经开始陆续退场。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对上述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监理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监理是代表业主的,是单方面的报告,不足以反映真实的情况;监理工作报告中也指明工程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也就是说其所做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在监理工作报告中第五页,竣工日期虽然写了2013年4月15日但是括号中说明了包括后三通,后三通的工程不是其施工的范围,所以后面的所谓的后三通的竣工验收也就不是本案原、被告建筑工程的内容。并且该份监理工作报告中显示的竣工日期与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具有矛盾。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是不存在的,从档案馆备案的竣工验收证明来看,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保存的验收竣工证明书来看是时间是2012年12月,具体几号没有填写,这两者是不矛盾的,即使按照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保存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日期也不可能是2013年,最迟也应该是2012年12月31日。所以档案馆竣工备案材料日期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保存的材料的验收竣工日期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对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不予认可,坚持以四方验收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为准。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第3项证据,认为监理日记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委托的人记载的内容,是单方的证据,对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从前面记载的内容来看都是空白,也证明那段时间基本没有施工记载,且被告在2012年10月份基本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也提交了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2012年11、12月份的扫尾工程监理日记的记载并没反映被告仍在施工,因为竣工验收后被告有退场的过程,所以记载的是退场过程的一些工作。
本院认为,关于开工日期,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2年4月6日下发,但该证的下发只是行政机关许可对于工程的行政监管措施,而开工时间应当指实际进场开始施工的日期,故根据两份开工报告,其上记载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条件已具备,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申请准许开工等内容,该开工报告系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提出申请,其已加盖公章。另监理工作总结亦明确记载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虽主张2012年4月16日才通水,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关于竣工日期,档案馆存档的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虽在上方的验收日期处记载了打印的验收日期2012年12月30日(30日为手写),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四方均仅盖章而未签署日期。根据现档案馆调取的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其上显示2013年2月1日监理单位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厂房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而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可工程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必须通过质量监督站的质量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序,后才由监理部门组织四方验收。故2012年12月30日不可能是各方对厂房工程组织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另根据档案馆调取的配电房工程竣工报告显示,2013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才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配电房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13年4月13日四方才对配电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故2012年12月20日也不可能是四方对配电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系整体工程竣工之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通过竣工备案告知书主张2013年8月27日为竣工之日,但该告知书系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交的厂房、配电房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已通过备案建筑主管部门的告知,工程竣工通过之日应当在此之前。故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的2013年8月27日系工程竣工之日本院也不予采纳。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确认厂房工程和配电房工程系一同进行的竣工验收,而根据档案馆存留的配电房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各方盖章后并书写的时间是2013年4月13日,可以认定该日各方进行了验收,另结合监理工作总结中记载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而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所委托的机构,其对竣工日期的认定应视为得到了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认可。虽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在2013年4月25日签发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观感检查)中提及2013年4月15日的观感检查中发现了质量问题。但在本院对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询问中,该站回复观感检查系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以后,由其站对工程进行的外观观感质量检查,对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方案,该观感检查在四方竣工验收之前或之后均可能进行。故本院综合认定2013年4月15日为诉争工程的竣工通过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作的工程范围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
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作的工程为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造价约定的:1、土建含水电部分,但其中有部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未做,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自行施工,包括门窗、卫生间隔断、卫生间吊顶、卫生洁具的购买安装等。2、静压方桩。故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作相应的工程款应为:第1项土建含水电部分,建筑面积为10795.45平方米,造价为796元/平方米,金额为8593178.2元,但应扣除被告未施工的部分,金额为:1、卫生间101564元,对此提供高新区横塘赢家建材商行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8900元;编号为0001009购货清单1份,金额83600元;原告与苏州耀弘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与之相对应的收款收据3份,总金额为79964元。证明涉案工程中卫生间部分包括吊顶、隔断、卫生洁具等器具的安装均是由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完成。2、防火门6615元,提供江苏君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防火门价目表一份,该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诉争工程消防设施需要安装6扇防火门,消防工程在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其并没有安装,该款项是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直接支付。3、铝合金门窗416230元,提供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与苏州鑫聚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该公司开具的金额为41623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是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虽实际金额超过了双方补充协议附件(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土建)造价分析)11、12、13项,但超过的部分其愿意自行承担。4、铝合金卷帘门37795元,提供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星兴卷帘门经营部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用于诉争厂房安装电动卷帘门。扣除上述四项,另加上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的静压方桩829400元,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8861340元。另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还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质量管控不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在上述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具体为:1、水电工程款50万元,目前已经支付45万元,剩余仍将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提供江苏君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有曹建国签字。主张本应属于总工程中的水电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转包给江苏君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即曹建国所作,而工程款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2、电费36700元,提供收条一份,证明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产生的电费是由反诉被告垫付。3、混凝土检测费36200元,提供五星检测黄开胜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1份、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开具的金额为16200元的发票1份,认为根据2012年9月3日混凝土凝结异常会议,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采购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检测,发生的检测费共计362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承担。4、办公区域地坪加厚费用15200元,提供付款凭证一份,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时并未按照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办公区域的地坪设计为20公分,实际施工仅7公分,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在安装地砖时对地坪重新进行了加厚产生的费用152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承担。5、厂房地面区域回填费用53200元,提供收款收据1份,主张涉案厂房厂区内地面回填的填充物以及人工费是由反诉被告垫付。6、裂缝的加工费150000元,当庭提供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主张1-4*-k轴出现裂缝,导致后续工程无法继续,而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无法自行加固,而由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进行加固,该费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支付。另提供工程竣工图纸2份,证明反诉原告施工内容应当包含卫生间吊顶、隔断、卫生洁具等购买、安装。
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双方补充协议中第三条造价约定的:1、土建部分,水电不是其所作,而是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曹建国。另门窗也是由原告自行做的。但卫生间隔断、卫生间吊顶、卫生洁具等并不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2、静压方桩。其所作的工程相应应得的工程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10342100元,扣除水电安装工程50万元,门窗工程435280元,所以其应得的工程款为9406820元。针对上述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的其为施工应扣除的部分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卫生间101564元认为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不具有关联性。2、防火门6615元不予认可,认为防火门包含在门窗范围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3、关于铝合金门窗415280元,从关联性看,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另行将门窗工程分包给第三方,而没有得到其的认可,是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附件土建(造价分析)附表中门窗工程价款应该为43528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铝合金卷帘门37795元及相应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的关联性看,不属于其承担范围,按照补充协议附件土建(造价分析)附表中约定是普通卷帘门,不是电动卷帘门,如改动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承担。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的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由于其施工质量管控不严造成的损失及相应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水电工程款5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同其提供的证据是吻合的,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擅自将水电安装另行分包给第三方,从收款收据来看,既无其的盖章、签字也没有通过其公司来支付。2、对电费36700元及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从内容的关联性看,不能证明是其施工发生的费用,并且时间也不对,其承包的工程2012年10月基本结束,2012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而收条是2013年8月17日,不能排除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自己与其他施工单位用电的费用。3、对混凝土检测费36200元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的关联性看,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重复检测和非正常增加检测项目,结果是合格的,所以无论从双方补充协议第8条的约定,还是按照事实情况,都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承担。4、对办公区域地坪加厚费用15200元以及对应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的关联性看,该项目不属于合同中其承建的范围,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另行施工范围,从时间上来看,其承包的工程2012年12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2013年10月发生的施工费用由其承担的问题。5、厂房地面区域回填费用53200元的意见同上述第4项的意见。6、裂缝加固费150000元,因提供的证据系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对工程竣工图纸2份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装修的图纸,而不是土建的图纸,不涉及双方施工合同的设计图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一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故本院认定应以《补充协议》计算工程价款。双方一致确认《补充协议》第三条造价中的第1项土建含水电部分,扣除水电50万元由第三方所做外,其余部分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作,该协议约定土建含水电总价为79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0795.45平方米,相应的金额为8593178.2元,扣除由第三方所做的水电500000元,金额为8093178.2元。《补充协议》第三条造价中静压方桩双方也确认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做,该款项829400元也应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得。上述两项相加为8922578.2元。另门窗双方也一致认可非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做,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现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该项金额为416230元,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该项金额435280元予以认可,故扣除416230元后金额为8506348.2元。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的其他被告未施工而应扣除的费用,本院认为:1、卫生间101564元,因双方补充协议第二条施工范围第4点约定卫生间瓷砖由甲方提供,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现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证据,高新区横塘赢家建材商行开具的发票2份,编号为0001009购货清单1份载明的均为材料,而根据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只承担施工费,故该三份票据不应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承担;原告与苏州耀弘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收据3份均未载明签订和出具的时间,无法认定是否系工程期内所做。故对该项金额,本院不予扣除。2、防火门6615元,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江苏君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为收款收据,收据金额6000元与防火门价目表不一致,且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价目表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均不是在本院认定的工程实际工期以内,不能证明与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不予扣除。3、铝合金卷帘门37795元,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收款收据也未载明具体物品,且不能证明该物品用在诉争工程中,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扣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垫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质量管控不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1、电费367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8月17日手写的收条,无法证明系工程使用的电费,对该项本院不予扣除。2、混凝土检测费36200元,因双方补充协议中第八条甲方义务中明确约定了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材料试块、现场检测等的检测试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自行承担,该项本院不予扣除。3、办公区域地坪加厚费用15200元,厂房地面区域回填费用53200元,提供的收款收据均系个人出具,没有有关单位盖章,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该金额不予扣除。4、裂缝加固费1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仅提供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发票复印件上显示的付款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并非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的其代为支付,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所做工程的应得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506348.2元。
三、关于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万鑫机电付款明细一份,主张其向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该付款明细第17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主张支付了224100元,但其只收到124100元,其余列明的各项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予以认可。针对有异议的该笔款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一份15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认为该承兑汇票系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对此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60100元。
关于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付款方式,工程施工至基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主体二层楼面钢筋砼浇注结束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0%;主体二层屋面钢筋砼浇注结束付款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装饰施工、楼地面施工、门窗安装等结束付款为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为总价的5%;工程款付款为总价的65%。余款为工程款30%+维修金5%。该款项分三年付清,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工程15%;第二年付工程款10%;第三年付工程款5%+维修金3%;其中2%维修金预留,给付日期2016年春节。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提供基础部分的质量评估报告,该报告虽然首页打印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但在该报告中记载基础工程2012年4月30日开始施工历时62天,故完工日期应当是2012年6月30日,而该基础部分的质量评估报告认定的结论为暂定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并未提供基础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故该质量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施工至基础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的依据。但是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提供的砂浆试块检测数据汇总表,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姚利对本院所作的陈述中认为2012年7月30日为主体二层楼面钢筋砼浇注结束时间,故据此可以认定该日为主体二层楼面钢筋砼浇注结束时间,故2012年7月31日共应当支付工程款8506348.2元的25%为2126587.05元,此时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已支付2514000元,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砂浆试块检测数据汇总表,结合总监理工程师姚利的陈述,该数据汇总表中2012年8月13日为三层墙的砂浆试块检测,可以认定该日为主体二层屋面钢筋砼浇注结束时间,故2012年8月14日共应当支付工程款8506348.2元的35%为2977221.87元。但现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2012年8月27日为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35%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主张晚于本院认定的应付款的时间,故本院以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27日作为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977221.87元的时间,但此时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仅支付2824000元,故少付部分153221.87元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标准,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低。但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欠付的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予调整。因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故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153221.87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53.22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故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应支付103221.87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496.72元。根据《补充协议》,主体验收合格付款金额为总价的15%,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根据《补充协议》,装饰施工、楼地面施工、门窗安装等结束付款为总价的10%,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付款时间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提供,主张顺延至下一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至诉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即2013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的65%为5529126.33元,而此时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了4598100元,差额931026.33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200000元,故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20日应支付931026.3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59120.17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92000元,故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应支付731026.33元每日按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468.74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1070000元,故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3日应支付639036.33元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1951.82元。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的付款方式,余款35%分三年付清,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内付工程款的15%;第二年付工程款的10%,故至2014年4月15日,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0%为6805078.56元;至2015年4月15日,应支付工程款的90%为7655713.38元。但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至2014年1月24日共计付款人民币5960100元。故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应支付844978.56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为188430.22元。至2015年4月15日,应支付工程款的90%为7655713.38元。此时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欠付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工程款1695613.38元,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至,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当支付1695613.38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1620.8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至,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当支付1695613.38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工期延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并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该期间的天数为203天,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与补充协议有矛盾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3天。工程于2012年3月28日开工,按照上述工期,应当于2012年10月16日竣工,现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竣工,实际延期181天。
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认为系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农民工计酬手册登记不全、安全类、质量类等问题多次被监理单位、苏州市相城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任停工整改造成,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对此提供如下证据:1、监理工程师的通知单8份、联系单一份,工程暂停令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质量安全管理不善,多次被要求停工、整改,是造成涉案逾期竣工的原因。2、相城区相关建筑主管部门向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多次发送的整改通知单1份,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复写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观感检查)打印件并附打印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0月19日建设工程复工通知书,证明工程停工、复工的过程,由此导致工期延误。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专题例会会议纪要、混凝土凝结异常专题会议、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工程异常数据汇总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采用的钢筋、混凝土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其中2012年9月3日的混凝土凝结异常专题会议证明在9月3日前后该工程出现混凝土凝结异常,严重影响了建筑安全,建筑各方均发表了建议,质监部门、混凝土公司都初步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要求对混凝土进行安全性检测、承载检测,是合理性要求。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有更改的两份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凡是没有发工程暂停令的属于正常监理活动,并不导致工程停工以及工期延误。联系单实质上也不存在延误工期,是混凝土公司来检测,并且也没有出现问题。两份停工令是错误的,属于业主的强制要求,监理发出的停工令,实际情况是在正常的检测报告证明混凝土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表示怀疑,要求重复检测并且增加检测项目,拖延了将近35天时间,结果重复检测的结果证明是合格的,所以这个工程暂停令是一个错误的暂停令,由此延误的工期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责任。2、对于整改通知单是因为没有提交农民工手册的资料,所以不影响工期,对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现场管理问题,不影响施工,也不影响工程进度。质量监督抽查记录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在竣工验收之前,直接抽查的内容都是非实质性的,其于2012年11月18日提交了改进报告,所以也不存在延误施工的问题。3、对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观感检查是没有实质性的,所以不存在合不合格的问题,所附的照片不清楚何时何地拍摄的,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门窗不是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自行安装的内容。4、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关联性看,该组证据涉及到部分钢筋不符合要求而退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脚手架的施工问题已经按照要求改正,不影响工期。所谓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正常检测过程中应当是认定合格的,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重复检测后也认定合格。所以不存在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工程实际延误的竣工时间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并非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造成。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又将水电安装等另行分包给第三方,且门窗工程也由其自行施工,导致工程延误30天左右;在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开始施工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没有根据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前共拖延付款达154天,导致农民工工资欠付,无法及时购买建筑材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度;更有甚者,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在没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书面停工通知的情况下,无理阻挠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延误工期35天;另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重复检测和非正常增加检测项目,为此延误工期30天,因此,根据合同规定的竣工时间和工期,扣除因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过错导致工程的延误日期,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非没有延误工期,而且提前完成了工程施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打桩延期说明一份,证明因雨天积水,打桩工程延期26天;2、提供致万鑫工地技术部函,证明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所说的混凝土质量有问题;3、混凝土检测报告3份,第一份报告是正常工程进度中混凝土检测,证明混凝土检测合格,但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出怀疑,要求重新检测和增加检测项目,所以有了后两份检测报告,但重新检测和增加检测的报告合格。为此延误工期35天,该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自行承担。4、万鑫机电新建厂房施工记录(部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无理阻挠正常施工,延误工期共35天,该证明中有总监理师姚利的签字。5、提供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要求整改的内容所做出的完整报告,原、被告和监理工程师都签字确认。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桩基工程是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分包给苏州市协和预制构建有限公司,且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与该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2、对上述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提供的有关混凝土凝结的证据已经显示在2012年8月左右,出现混凝土凝结异常的现象。建设各方以及质监主管部门认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3、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的证明人部分除了姚利,其他都是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人员,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姚利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其已明确向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表示没有签署过该份记录。4、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从整改的内容来看部分钢材是不合格的,工程局部也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也正反映了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所主张的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控不善,造成的工程多处的质量问题,正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的存在,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需要时间进行整改,按正常施工顺序施工的内容就不得不往后推迟,造成了工程工期的延迟。
本院认为,工程确实存在延期,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非由其原因造成,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进行举证。现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打桩延期说明系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亦认可桩基是其完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致万鑫工地技术部函中仅记载了混凝土的有关内容,与工期延误并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工期延误责任问题。混凝土检测报告仅证明混凝土进行了检测,该检测系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坤明以及项目经理戴春峰参加的专题例会会议确定的结果,且监理工作日志记载检测期间,其他工作亦在进行,故该项证据无法证明重复检测导致工期延误35天以及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万鑫机电新建厂房施工记录(部分)载明拖延时间共计35天,该记录中证明人处有总监理工程师姚利的签字,姚利亦向本院表示该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材料可以印证该35天工期的延期是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的原因造成,故该35天应当在工期中予以扣除。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系对工程中出现问题整改后的报告,无法证明工期延期非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责任。另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水电安装、门窗工程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分包给他人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工期延误,但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工程延期146天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承担。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原因造成拖延的,拖延时间一个月内的,作每日1000元处罚,超过一个月的以每日5000元处罚。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对此,本院认为,以该方式计算146天的违约金为610000元。而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以欠付的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假如以此为标准,并按总工程款8506348.2元计算工程延期146天的违约金为620963.42元,故《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基本对等,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对该违约金,本院不予调整,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应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人民币610000元。
四、关于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主张,在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其中1850000元系民生银行期限六个月的承兑汇票,按照通常3.8%的贴现利率,反诉原告为此支付了贴现利息70300元,该款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并未对工程款的支付形式予以明确,因此其可以选择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在收取承兑汇票时,对于贴现可能产生的利息损失是明知的,但是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利息损失。同时反诉原告在收取承兑汇票后,贴现并不是承兑汇票的唯一处理方式,如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则并不会产生贴现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收取的承兑汇票已经贴现。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工程款中部分为承兑汇票,但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对贴现产生的利息是明知的,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承兑汇票该种支付方式;另承兑汇票贴现并非处理承兑汇票的唯一方式,若承兑汇票在到期日进行承兑,则不会产生贴现的利息,另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亦可能通过背书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他人,而现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兑汇票其已经进行贴现,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到期工程价款人民币1695613.38元,另还应支付截止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1620.89元,并支付1695613.3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而工程延期违约金610000元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协新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万鑫公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695613.3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1620.89元,并支付1695613.3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至,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人民币610000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87234.27元,并支付1695613.3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6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71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8元[上述诉讼费30679元,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13745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6934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部分33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万鑫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