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7民初415号
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坤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朗力福大道66号社区服务大楼3楼。
法定代表人:沈斌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团结,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协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合作社、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协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合作社、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泉生、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75898.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52558.9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75898.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全部完工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2950万元。另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相应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经审核为4285423.13元,但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仅支付了1509524.52元,尚欠2775898.6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及款项支付予以认可,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775898.61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其方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协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第二年支付20%工程款,第三年支付15%工程款。另5%的工程款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系质保金,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合同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工程最长质保期为2年。
另查,上述工程经审计,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85423.13元,被告渭南经济发展公司已付1509524.52元,尚余人民币2775898.61元未付。
再查,原告协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份竣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但双方对竣工的时间均未提供证据。另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工程造价师的资质印章显示资质截止期为2014年12月,从此可以反映竣工验收的时间肯定在此之前。
以上事实,由双方主体信息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资质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人民币2775898.6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该款。现双方的争议为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6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第二年支付20%工程款,第三年支付15%工程款,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双方确认为质保金,而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合同合理使用年限外,其他工程最长质保期为2年,根据惯例,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应支付,双方对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均未提供证据,但被告确认完工时间为2013年年底,即便以此时间作为完工时间,在2017年1月1日以前,被告也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75898.61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2785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4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570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