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7民初4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章、***,***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本诉部分起诉的申请,被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反诉部分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本诉部分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本案反诉部分的起诉。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98元,由原告苏州市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苏州博之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